(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呈恺与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呈恺,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569号原告徐呈恺。法定代理人徐联力。被告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发。委托代理人潘明芳。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委托代理人陆鼎。原告徐呈恺与被告上海南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市公司)、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银万国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呈恺的法定代理人徐联力、被告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芳、被告申银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呈恺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与被告南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南市公司派遣至被告申银万国公司处工作至今,原告与南市公司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5月,原告受申银万国公司工作人员恐吓、欺诈而发病,并自2011年7月1日起病休至今。期间,两被告未对原告表示过任何精神或经济上的关怀,反而一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仲裁、诉讼,并由浦东法院审理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后才得以恢复劳动关系。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8条的规定,2012年12月31日后南市公司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南市公司未与原告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1月,被告南市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续延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但根据(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被告南市公司擅自为原告设定24个月的医疗期上限,实属恶意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目前病情并未痊愈,且受二被告刺激后日益严重,2014年3月1日起原告病情加重并再次住院治疗至今,南市公司系违法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应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申银万国公司会在节假日发放节庆费,2013年度申银万国公司亦发放了其他员工不少于3,000元(人民币,下同)的节庆费,原告应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自2013年7月1日起与被告南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三、二被告共同补发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节庆费3,000元。被告南市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本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根据(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延长医疗期超过24个月的申请,亦不同意医疗期延长至24个月以上,故被告系合法终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均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南市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原告的工资等各项待遇均由被告二支付,原、被告未约定过节庆费,被告也未发放过节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节庆费缺乏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申银万国公司辩称,原告系由被告南市公司派遣至本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南市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本应终止,但因原告患病,被告南市公司书面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6月30日,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系依法顺延劳动合同期间,该期间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发放过节庆费,与原告亦无节庆费的约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市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申银万国公司从事客户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市公司续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申银万国公司从事开户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2011年7月1日始,原告向申银万国公司请病假,之后未再上班。2011年12月19日,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公司发出终止劳务输出协议函,称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输出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因公司工作需要,不再与南市公司续签协议,希望南市公司尽快办理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手续。2011年12月27日,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致函贵公司不再续签劳务输出协议。对于该输出协议项下的输出人员,在2011年12月底如数退回贵公司……对贵公司输出人员徐呈恺的情况,需向贵公司特别说明:其在2011年7月1日开始请病假至今近六个月(附相关材料)。按其在我公司的输入期限,徐呈恺医疗期应为5个月,且目前仍然病假,我公司已无法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请贵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贵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同日,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公司发出通知,称原告医疗期已满,公司已无法安排工作岗位,请于2011年12月27日前办理相关退工手续。2012年1月9日,南市公司向原告发出催办通知,称接申银万国公司通知,原告因医疗期满,合同解除,希望原告速来本单位领取劳动手册等。2012年1月18日,原告父亲徐联力、原告家属徐利刚与二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1、徐呈恺家人承诺在2012年4月初申请仲裁。2、申银万国公司向南市公司递交恢复劳务派遣申请,徐呈恺家人同时也递交恢复劳务用工申请。该申请作为徐呈恺家人提出仲裁前的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3、在2012年3月31日过渡期结束后,通过仲裁手段解决徐呈恺劳务用工纠纷问题。4、在恢复原状之前,如出现医疗保险脱节的情况,由公司酌情补助”。2012年2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务输出协议,输出人员为1人。南市公司并作出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申银万国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申银万国公司报销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医药费29,672.57元。2012年3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病情依法可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休病假至今尚未超过24个月,南市公司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与法不符,遂判决原告与南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2012年11月20日,南市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写明根据(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的病休期延至2013年6月30日,原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延至相应的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合同即终止。2012年12月6日,原告针对被告南市公司向其发出的告知书作出复函,表示告知书于法无据、不予接受,南市公司在原告病假期间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可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2013年5月28日,南市公司向原告邮寄书面通知,告知原告的医疗期将在2013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合同即终止,不再续签。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南市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南市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申银万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南市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节庆费3,000元,申银万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95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诊断意见书,载明原告初诊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确诊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住院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2日,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连续开具病情处理意见单,建议原告全天休息。审理中,原告表示曾向二被告提出过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以上的申请但二被告未予批准,二被告表示原告未提出过相关书面申请亦不同意延长原告医疗期至24个月以上。原告提交了杉德卡、OK卡、得仕卡原件及复印件,表示系在职期间申银万国公司发放的福利,原告据此主张2013年的节庆费,二被告对前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表示均未发放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情处理意见单、诊断意见书,告知书,复函,(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959号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对某些患XXX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2011年7月1日起请病假未再上班,则2011年7月1日起原告处于医疗期内,业已生效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病情应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故此后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顺延。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的医疗期已满24个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二被告提出过延长医疗期至24个月以上的申请,审理中二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延长原告医疗期至24个月以上,且其不同意延长的意见并未违反前述规定,故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的医疗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因法定续延情形消失而终止。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与被告南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定条件下的续延是为了保护患病等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对原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进行相应的续延,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合意而确认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原告与被告南市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告患病处于医疗期内而续延,双方在原劳动合同期满续延期间无需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南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发放节庆费,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职期间二被告发放过节庆费及2013年度申银万国公司发放了其他员工节庆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补发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节庆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呈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