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原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计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冯某某,杨某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某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副矿长,住原平市某某某乡某某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斌),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某县人,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原平市某某某乡某某村。被告人杨某某甲,又名杨某,小名“二计保”,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石豹沟煤矿工人,捕前住原平市某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贺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深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寇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7月份,我市某某某乡某某村部分村民因不满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沟煤矿)占用该村大河滩集体土地所修的运煤公路,先后两次雇用铲车将该公路挖断。2011年7月15日,花沟煤矿将该公路填平,当晚有四辆油罐车途径该公路进入煤矿送油。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甲、李某某甲等人通过村里高音喇叭和打电话等方式召集村民持锹、镢等工具先后闯入驻花沟煤矿协调组、磅房、储油区对宿舍、门窗、办公用品、油罐车进行打砸。期间煤矿保安刘某某甲、冯某某、靳某某在下班途中被被告人杨某某甲、李某某甲等人用铁锹、镐把等工具打伤。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当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41064元。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某甲、冯某某、靳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沟煤矿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410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用12753元。被告人杨某某甲辩称,7月15日晚上是去大河滩防洪,自己没有打保安,也没有砸泵房、油罐车。辩护人的辩论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某甲不是此次事件的组织、策划人员,只是一般参与者。2、此事件没有���成严重损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事出有因,不应以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我市某某某乡某某村部分村民因不满花沟煤矿占用该村大河滩集体土地修运煤公路,先后两次雇用铲车将该公路挖断。2011年7月15日,花沟煤矿将该公路填平,当晚有四辆油罐车经该公路进入煤矿送油。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甲、李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村里高音喇叭和打电话等方式召集村民持铁锹、镢等工具在村邮电所门前结合,欲上大河滩阻拦进入矿区的油罐车。被告人杨某某甲及李某某甲、田某某、杨某某乙、赵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五六十名村民在大河滩聚集后,先后闯入驻花沟煤矿协调组、磅房、储油区对宿舍、门窗、办公用品、油罐车进行打砸。期间煤矿保安刘某某甲、冯某某、靳某某在下班途中被被告人杨某某甲、李某某甲等人用铁��、镐把等工具打伤。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41062元。经忻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原平市检验所鉴定,刘某某甲、冯某某、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被损毁的各项财物损失共计410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住院医疗费用为7742.92元。被害人刘某某甲、靳某某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7月16日3时许,某某村民40-50人闯入该公司将公司保安刘某某甲、冯某某、靳某某打伤;七点钟时将磅房砸烂,办公设备损坏,八点左右,他们又闯入储油区对停放的4辆油罐车进行打砸,该行为造成经济损失96600元。2、被害人刘某某甲、冯某某、靳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下班回宿舍路过大河滩时,被某某村民约二三十人用铁锹、木棒、石头打伤的事实。3、证人杨某、叶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磅房的宿舍正睡觉,某某村民闯进来持铁锹、木棒等工具打砸磅房的门窗、玻璃以及办公室的电脑、桌椅等办公用品的事实。4、证人邢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油罐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五六十位村民对四辆油罐车进行打砸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因花沟煤矿和某某村未就占用大河滩集体土地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7月16日凌晨,听到李某某甲通过村里的喇叭召集村民拿上铁锹、锄头到村口集合,说花沟煤矿走村里大河滩往矿上运油了。他也去了大河滩拦运油车,后来杨飞(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田某某等几个带头的就带领大家到工作组驻地找领导,因没找到人就返回大河滩,这时从花沟煤矿方向下来三个人,几个村民就用铁锹、木棒打了这三个人。6、证人刘某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甲在村里喇叭上呐喊,让村民带上锹、镢到邮电所门前集中,说是有油罐车进了花沟矿上,不一会就集中了五六十人,杨某某乙开车不断地往大河滩送人,刘某某丁、刘某某戊开车将路堵上。在大河滩参与打人的主要是李某某乙、赵某某乙、李某某甲、二计保(杨某某甲)。后来,听人们说要去矿上找油罐车,他看到李某某甲拿着像是木棒在砸油罐车,二计保没看清拿什么东西也在砸,村里还有许多人拿着铁锹、木棒,有的还捡地上的石头砸,大约有30多人砸油罐车来。7、证人刘某某戊的证言,证实这次事件是杨某某乙、二计保、李某某甲、王某某组织的。他是二计保打电话叫出去的。他们几个在人群中呐喊,指挥人们去这去那,带头去工作组驻地的是李某某甲、二计保、杨某某乙、田某某等人,砸磅房的有三四十人,看见李某��甲和二计保都砸来。8、证人李某某丙的证言,证实二计保、李某某甲、王某某、赵某某丙是带头的,他们高声呐喊,比较活跃。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李某某甲向村民们说砸了磅房,看见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二计保等人拿着铁锹把磅房和彩钢房的玻璃都砸了。李某某甲提议去砸油罐车,在砸油罐车现场听到田某某说,砸、砸。他认为此次冲突,是矿方没有给村民“人头费”而发生的,李某某甲、杨某某乙是组织的。10、证人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计保向自己拿上锁喇叭的房间钥匙,在喇叭上呐喊,让村民拿上锹、镢、斧头到邮电所集合。1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现场听到有人喊“打他,打他”和用铁锹、石头打人的声音。走到跟前看到一个人被打倒在地,旁边站着赵某某乙、李某某甲、二计保、田某某等人。1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甲在村里的喇叭上呐喊让村民拿上铁锹、镢、斧头去大河滩把给矿上送油车拦住,看到阎某某、赵某某乙、李某某甲、二计保在被打伤的人跟前站着,他们四人手中都拿着铁锹等工具。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雎某某家中的喇叭响了,二计保在喇叭上让村民们起来,外地油罐车进了矿上,让拿上镢、铁锹去大河滩,过了半小时,听见李某某甲也在喇叭上喊,让村民们拿上铁锹、斧头去大河滩。听到李某某甲、二计保说去砸磅房和油罐车。14、证人陈某某、赵某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晚比较出头的有杨某某乙、李某某甲、二计保、田某某等,他们在人群中叫唤的比较厉害,杨某某乙开车拉着李某某甲来来回回往大河滩送人。15、辩认笔录,吴某某辩认出李某某甲、杨某某甲用石头砸油罐车,杨某某乙开车接送村民;靳某某辩认出李某某甲、杨某某乙参与���打自己,冯某某辩认出李某某甲殴打自己;叶辉辩认出李某某甲、杨某某乙、田某某、杨某某甲参与打砸磅房的玻璃。16、证人贾某某、刘某某乙、刘某某戊、刘某某己、魏某某、刘某某丙的证言,证实矿方占用某某村大河滩集体土地修路没有与村民达成一致,村民们就拦着不让矿方的车辆通行,而且6、7月份时,村民两次将大河滩矿方修的路挖断,由此引发一系列的打人、砸车、砸磅房等事件。17、证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时,杨某某乙给其打电话说矿方将大河滩的路填上了,村民们都到邮电所集合了,其就从家里到了邮电所,这里已经聚集了一些人,人们手里拿着铁锹之类的东西,杨某某乙开着他的越野车往大河滩送人,到了大河滩村民们围上去打了矿上的三个保安。等到天明时,人们往磅房走,砸矿上的磅房,她也将手中的石头往磅房扔去,没几分钟就将磅房砸烂了。之后,人们又去了煤矿储油区将油罐车砸了。18、证人李某某甲的供述,证实村民们围住打了矿上的三个保安,其中一个被打倒在地,另两个被打跑了。天亮的时候村民们拿着铁锹、石头将磅房砸了,又砸了几辆油罐车。他一直跟着村民们,但没有打砸。19、证人杨某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听到村里喇叭上呐喊让村民拿上铁锹、镢头防洪,其就开自己的车来来回回一直往大河滩送人,但没有参与打砸。20、证人赵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6日凌晨一点时,杨飞在村里的喇叭上呐喊,让村民们拿上铁锹、木棒到邮电所集合,其赶到时已有田某某、杨某某乙、李某某甲等二三十人在了,人们吵吵着到大河滩拦矿上的油罐车了,之后,杨某某乙就开他的越野车来来回回一直往大河滩送人,人们在大河滩等了一会也没有见矿上的车出来,田某某就提议去工作组驻地找领导,不过也没有找见,于是又返回大河滩点起火边烤火边等油罐车,这时从矿上下来三个人,人们就跑过去打那三个人,打倒一个,打跑了两个。天亮的时候,人们说要去矿上找油罐车,路过磅房时,人们用铁锹、石头将磅房砸了,再后来,到了停油罐车的地方,人们又将油罐车也用铁锹、石头砸了。在打砸事件中,积极参加的有杨某某乙、田某某、李某某甲、杨飞等人。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区、磅房、油罐车被打砸情况。22、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41062元。23、忻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原平市检验所鉴定报告,证实刘某某甲、冯某某、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4、原平市某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说���2011年7月9日,某某村民提出未经村民同意不允许花沟煤矿修大河滩公路,二是反映公路影响排洪,当时聚集了100多村民拿着锹、镢准备挖断大河滩公路。为了避免激化村矿矛盾,避免事态扩大,当时同意用装载机挖开两处。25、被告人杨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与该村村民五六十余人扰乱花沟煤矿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殴打该公司员工,肆意打砸该公司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杨某某甲辩称,他去大河滩是防洪,没有打保安,也没有砸泵房和油罐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不是此次事件的组织、策划人员,只是一般参与者,而证人雎某某、赵某某甲、谭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甲曾在喇叭上呐喊让村民带工具集合,证人刘某某乙、刘某某戊、刘某某丙、乔某某、丁某某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甲参与了打保安,砸泵房和油罐车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并非一般参与者,而是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辩称此事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应以犯罪处理,经查,村民们肆意打砸、毁坏财物,严重影响了花沟煤矿的正常生产,被告人杨某某甲作为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鉴于花沟煤矿在占用某某村大河滩修运煤公路过程中,没有处理好与村里的矛盾,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杨某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10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7743元负有赔偿责任,与本院(2014)原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决书中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甲、杨某某乙、赵某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贺月霞审判员  庄向平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