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81号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办事处伟光村(东门桥自来水公司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春波,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晓龙,男,1973年4月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阅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晓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为黑AH97**车、黑A10**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为车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2013年3月23日20时25分许,于文江驾驶黑AH97**(黑A10**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车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437KM+100M处时,由于于文江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行车,遇情况处置不当,该车前部与发生交通事故正常停在应急车道内的京AK27**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相撞,导致两货车侧翻,造成驾驶黑AH97**(黑A1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于文江受伤、两货车所载货物及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葫芦岛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作出(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文江负责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21,000.00元、装卸费17,000.00元;赔偿公路赔(补)偿款15,500.00元;葫芦岛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委托进行鉴定,黑AH97**车辆损失90,25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110.00元;黑A10**挂车损失52,3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95.00元;黑AH97**、黑A10**挂物品损失64,3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7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2,633.00元、货物损失64,345.00元、鉴定费9,775.00元、施救费21,000.00元、装卸费17,000.00元、路政赔(补)偿款15,500.00元(合计270,2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装卸费是实际发生的,在现场施救的时候有当地的路政部门进行施救,是合情合理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当地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事故的损失进行的鉴定,故被告所说数额过高的问题不存在。此次事故事实清晰,损失也非常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我单位投保没有异议。具体的各项主张应依据相应的证据来确定,质证的时候具体说明意见。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装卸费不应属于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没有确定数额,原告主张的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未参加鉴定,对数额不认可。装卸费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从对方无责交强险内先行扣除,其次才能走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AH97**(黑A10**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黑A10**挂车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证明黑AH97**(黑A1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黑A1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证据二、葫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及路政设施受损、人伤。证据三、施救费、装卸费发票。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发生施救费21,000.00元、装卸费17,000.00元。证据四、公路路政赔(补)偿款专用票据、收据。证明原告赔(补)偿路政设施15,500.00元。证据五、辽祥价评字(2013)第03011号、03012号、03013号辽宁道路交通事故物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三张。证明葫芦岛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委托进行鉴定,黑AH97**车辆损失90,258.00元,鉴定费4,110.00元;黑A10**挂车损失52,375.00元,鉴定费2,595.00元;黑AH97**、黑A10**挂物品损失64,345元,鉴定费3,070.00元。证据六、黑AH97**车及黑A10**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于文江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黑A97**车及黑A10**挂道路运输证。证明黑AH97**及黑A10**挂车及驾驶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装卸费不应该属于赔偿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也未到场参加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为黑AH97**车、黑A10**挂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2013年3月23日20时,于文江驾驶黑AH97**(黑A10**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车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437KM+100M处时,由于于文江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行车,遇情况处置不当,该车前部与发生交通事故正常停在应急车道内的京AK27**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相撞,导致两货车侧翻,造成驾驶黑AH97**(黑A1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于文江受伤、两货车所载货物及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文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21,000.00元、装卸费17,000.00元;赔偿公路赔(补)偿款15,500.00元;葫芦岛市交警高速三大队委托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为:黑AH97**车辆损失金额90,258.00元、黑A10**挂车损失金额52,375.00元、黑AH97**、黑A10**挂物品损失金额64,3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总计9,77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2,633.00元、货物损失64,345.00元、鉴定费9,775.00元、施救费21,000.00元、装卸费17,000.00元、路政赔(补)偿款15,500.00元,合计人民币270,2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经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142,633.00元,除去交强险无责限额100.00元外,余款142,533.0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货物损失64,345.00元、鉴定费9,775.00元、施救费21,000.00元、装卸费17,000.00元、路政赔(补)偿款1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损失及鉴定费过高,其未参加鉴定,对数额不认可的辩称理由,因在庭审前未对鉴定提出异议,因此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42,53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64,24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9,77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21,0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装卸费17,0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路政赔(补)偿款15,5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林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罗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