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祖先平与李坤、李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先平,李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汉)民初字第59号原告祖先平,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强,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坤,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李桂新,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坤,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系李桂新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宁河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祖先平与被告李坤、被告李桂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强、李志强、被告李坤、被告李桂新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先平诉称,2013年5月3日14时,被告李坤驾驶津JLK5**号小型轿车在汉沽管理区蓝欣玻璃厂门口水泥路停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刮倒。该事故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坤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桂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943.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增加了2042元,依据是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项损失总数为106985.69元。被告李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桂新答辩意见同李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合法、合理费用。原告祖先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SG№0043975号,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若干、住院病案一本、病历本一册、用药清单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即唐华(2013)临鉴字第215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李坤机动车驾驶证称复印件一份、李桂新所有的津JLK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立杰身份证复印件和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情况、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医疗损失,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和误工时间。被告李坤质证意见:对所有的票据均予认可,但对自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李桂新质证意见同李坤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医保用药。通过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在唐山二院有4078元非医保用药,河北联合大学附院医院533元药费不认可。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伤残损失,鉴于2014年的标准还未正式出来,应按2013年的河北农村标准农民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失费5000元认可,伙食补偿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按河北出差人员每天标准。二次手术费7000元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对财产损失鉴于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用是个人出租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以公交车为准,原告主张过高,且主张七次也过多,应该出院一次、住院一次、复查两次共四次按公交车标准计算,连陪护人员一共两个人按每次40元计算,认可160元。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李坤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二、2014年3月2日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亚楠农资经销部证明一份、2014年3月21日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11月20日李绍梅证明一份、2013年四月、五月、六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祖先平及王光强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冀BJP5**轿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被告李坤及李桂新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伤者因为没有劳动合同所以证据不完善,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另外伤者祖先平按照身份证上和户口本上的信息已经达到57岁,是已退休人员,对误工费不应予以赔付。护理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是谁护理,同意按照河北农村居民纯收入按照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据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106985.69元,并同意在此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李坤为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同意继续庭审,不再另行要求答辩期及举证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被告李坤驾驶津JLK5**号小型轿车在汉沽管理区蓝欣玻璃厂门口水泥路停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刮倒。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SG№004397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祖先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坤在原告住院之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坤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桂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支公司投有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6日0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治疗及用药情况为医院根据病人病情需要所用,而原告并非医务工作人员,对其所做的治疗是否属于医保用药并不在其应知范围内,且医院对其治疗范围并不受原告意愿控制,所以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药费中剔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虽主张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但超过退休年龄并不等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有劳动能力,且在受伤之前一直在从事劳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因此,被告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住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取内固定费用柒仟元;损伤误工损失日为六个月,被告对此结论亦认可。但原告称其月工资3000元,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月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提交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以住院期间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53天,出院后去唐山复查、做鉴定,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鉴定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伤残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鉴定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的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坤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祖先平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5770.89元。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关材料已经核实,以予确认。误工费6782元。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564元/年÷12月×6月。护理费6098.63元。原告住院53天,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有固定工资3500元/月,计算为3500元/月×12月÷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住院5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53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予确认。残疾赔偿金16162元。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票据已核实。交通费500元。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53天,其住院、出院,后又经复查、做鉴定,交通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因其受伤严重,乘坐公交车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因其提交的出租车司机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支公司之间有关车牌号为津JLK5**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李桂新)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坤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应由被告李坤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坤、李桂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祖先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祖先平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6782元、护理费609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542.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祖先平医疗费45770.9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7420.99元三、被告李坤、李桂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祖先平返还被告李坤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祖先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