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程某某,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被告:郑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同上。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家中经济支出完全由原告一人承担,2013年8月中旬,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竟当着儿子的面拿水果刀自残,还出口威胁,对原告和儿子造成惊吓,导致双方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之日止。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程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程某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书,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郑雨涵(2009年1月20日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另住,夫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经依法登记,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生活在一起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宝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