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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波村第七村民小组与永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波村第七村民小组,永福县人民政府,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新立寨第五村民小组,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新立寨第六村民小组,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新立寨第七村民小组,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炉村第一村民小组,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炉村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炉村第三村民小组,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近山村民小组,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周家村民小组,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于家村民小组,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金竹山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永行初字第11号原告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波村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石桥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新权。委托代理人刘仁凤。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经本义。委托代理人肖敏。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新立寨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于日生,该小组组长。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新立寨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于成弟,该小组组长。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新立寨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于日红,该小组组长。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炉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龙连喜,该小组组长。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炉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于能义,该小组组长。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炉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于增福,该小组组长。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近山村民小组。代表人于能精,该小组组长。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周家村民小组。代表人周源,该小组组长。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于家村民小组。代表人于增葵,该小组组长。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金竹山村民小组。代表人于连德,该小组组长。原告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波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3月19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3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石桥养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权、刘仁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经本义、肖敏,第三人代表人于日生、于成弟、于日红、龙连喜、于能义、于增福、于能精、于增葵、于连德,证人王某、欧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周家村民小组代表人周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第三人因“狗毛岭”(挖银子岭)、“馒头岭”(馒头岭和铜鼓岭)发生权属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永政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一、原告和第三人都未能提供争执土地的有关权属凭证,也没有其他有关历史文字权属记载。在经营方面,双方都有一些村民曾在该土地上有零星短期经营行为,但从没有因此发生纠纷。因此,本着有利于团结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本案争执的“狗毛岭”(挖银子岭)和“馒头岭”(馒头岭和铜鼓岭)的土地所有权(其中53亩在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前)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现场勘查图》,拟证实争议地的范围及争议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村民所建;二、调查调解笔录,拟证实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争议地的权属证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波村第七村民小组诉称,一、争执地“狗毛岭”、“馒头岭”周边水田在五十年代土改时期是属波村人所有,1962年大包干时,波村虽拨了部分水田给炉村、新立寨耕种,但没有拨山场和岭场。二、1962年大包干之后,争执地一直由波村管业。1981年波村分为波村第六、七、八村民小组,争执地分给了原告所有。此后,原告村民在争执地上种植过柑子、木薯、松树等。三、2011年,第三人个别村民强占争执地种植桉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也是非法行为,不能作为经营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仅认为“双方村民曾经的零星短期经营行为”就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争执地,确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故是一个错误的处理决定,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王某、欧某、莫某甲、莫某乙、石某甲等人的证明,拟证实争执地属原告所有;二、秦某某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村民在争执地种植柑子的事实;三、于某甲、骆某某、于某乙和莫某甲、莫某乙、石某甲的证明,拟证实波村只将水田拨给第三人,没有拨岭场;四、石某乙、石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对争执地经营管理的事实;五、证人王某、欧某的证言,拟证实争执地属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原告村民的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二不是事实;证据三、四在行政处理中没有提供,不予采信;证据五相互矛盾,证明不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二、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证据三中的拨水田是事实,但不是争执地边的水田;证据四不是事实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争执地周围的水田为部分第三人所有,解放以来是附近村屯放牧的地方,原告和第三人村民都曾在争执地零星短期经营过,争执地上的房屋为第三人村民所建,直至2011年2月,第三人部分村民到争执地种植桉木,原告提出异议,才发生权属纠纷;二、原告是拨了一些田给第三人中的炉村和新立寨(具体时间无法查证),但不是在争执地周边,而在周路碑(地名),争执地周边相邻田历来是部分第三人所有。因此,原告称“拨田不拨山(争执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由于原告和第三人都未能提供争执地的有效权属凭证,被告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所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共同述称,一、争执地自古以来是第三人的共同牧场,周边的土地和田都是第三人所有的,也是第三人出行所必须经过的道路,而原告既没有田地在争执地周围,又无出入道路经过争执地,更没有到争执地放牧的道路,那能说争执地是原告所有。二、责任制前第三人在争执地烧石灰、种植农作物,责任制后,第三人村民在争执地上建房养鸡、种果树。而原告在争执地上无任何经营事实。三、原告在高级社时期是拨了田给新立寨,但地点是周路碑(地名),与争执地相距约400米,并不与争执地相邻。四、第三人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共同协商后达成统一意见,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于福佑、于春林、于秀成、于伟生、于增华的领款凭证,拟证实第三人村民在争执地内建房,争执地被国家征收后给予拆迁补偿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为证人证言,均不是确定土地权属凭证,且证人中有原告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证言,也不能完整的证实本案争执地及周边水田的权属来源,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政府部门保存的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内容是本案第三人村民在争执地上的房屋及其它附着物的补偿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地位于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村辖区,四至界限为:东、南以公路为界,西、北以水田为界,面积约65亩,原告称“狗毛岭”、“馒头岭”,第三人称“挖银子岭”、“馒头岭”和“铜鼓岭”。落实生产责任制前,争执地为周边村屯放牧地。责任制后,原告村民在部分争执地内种植松树和其他农作物,部分第三人村民则在争执地内建造房屋、养鸡场和种植农作物。2011年2月,因第三人村民在争执地种植桉树,原告提出异议而引发本案权属纠纷。另查明:2011年4月,国家征用争执地53亩修建公路,并对第三人村民在争执地内所建的房屋和附着物等予以了补偿。争执地周边水田,为部分第三人集体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执地在国家征为国家所有前(即2011年4月前),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合法有效权属凭证,也无其他有关历史文字权属记载证明属其所有,因此,被告根据双方均有在争执地经营的事实,依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确认争执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原告诉称争执地属其所有,周边的水田也是原告在六十年代划拨在第三人新立寨,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宣成审 判 员  韦国平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陶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