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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刑假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左德彬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假执字第103号罪犯左德彬,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村***号。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贵州省金西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左德彬,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0月11日投入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改造,现已实际服刑二年六个月零四日,尚余刑期五个月零二十六日。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一次被核准获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2)修刑初字第43号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左德彬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左德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一次被核准获监狱表扬,确有悔罪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二年六个月零四日,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德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广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