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李俊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方,蒋志军,花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0182号申请执行人李俊方。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执行人蒋志军。第三人花美凤。李俊��与被告蒋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蒋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方工资款13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蒋志军未自动履行义务,根据李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165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蒋志军工程款收入人民币3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俊方的申请,2014年5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花美凤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蒋志军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俊方人民币101650元及利息。现查明,蒋志军、花美凤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蒋志军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花美凤工资款被本院另执行案件已冻结。通过“五查”,未能查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顺林执行员 宗殿荣执行员 陈爱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