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宽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井义与郝树海土地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义,郝树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刘井义。委托代理人刘宏哲,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郝树海。委托代理人郝会华,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义与被告郝树海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哲,被告郝树海及委托代理人郝会华、孙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开始,我在山东居住,于2010年冬天回到我县,回来后发现,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的自留地上建设了房屋,占用了我的土地,我的土地面积为0.58亩。同时被告将我东西通河沟方向地头边坝台上的土地全部圈在被告的院落内。2011年,因没有界石无法测量,经与被告协商,先按0.5亩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3年,因政府修路,占用了土地,实际测量总面积为1.145亩,土地每亩补偿152400元。根据被告宅院定界图所示,被告实际占用我土地面积为0.7119亩。补偿款应为108204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未给付我相关款项,现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土地补偿款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占用原告土地实际面积为0.4亩,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0.5亩,原告主张的0.711亩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占用被告的土地性质应为普通土地,根据《宽城满族自治县绕城公路拆迁补偿标准》大马沟村土地补偿标准应为每亩122400元。由于答辩人将在原告出租的这块土地建造了房屋,进行了投入,因此在拆迁补偿时,将答辩人的房屋按照宅基地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所以该块土地是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之后,才将土地升值的。所以该块土地的升值部分应属于答辩人的专属补偿,原告对升值部分,应无权享有。最后,原告主张占地补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就通知原告给付其补偿款,但原告却迟迟不予领取,所以并不是答辩人故意拖欠原告补偿款不给,而是原告不及时领取,故答辩人不应该支付原告相关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井义从2000年开始在山东居住,2006年10月份,被告郝树海建房占用原告刘井义家自留地(此自留地是原告刘井义与郝树仁家自留地置换所得),2010年冬天,原告刘井义从山东回来后与被告郝树海达成占地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郝树海家目前宅基地占刘井义家0.5亩。2、每年按钢厂地租费用支付刘井义。3、宅基地中0.5亩土地使用权,产权归刘井义所有。4、如今后土地被占用,补偿款按实际占地数量和占地价格支付刘井义。协议达成后,被告自2007年至2013年每年按租用0.5亩的土地价格给付原告刘井义租金,该租金已全部给付。2013年因宽城县政府修绕城公路,被告郝树海家宅院被征占,占用土地面积为1.145亩(包括占用原告刘井义家的自留地面积),按每亩152400元予以补偿。2013年4月,被告领取全部土地补偿款(此款中包括原告方应得土地补偿款)。双方因实际占地亩数及补偿价款发生争议,经村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在被告手中未及时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郝树海建房实际占用原告的自留地面积为0.58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且已当庭质证,可以认定。1、郝某某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郝树海占用原告刘井义家自留地为刘井义与郝某某置换所得,其中郝树海土地比刘井义家多0.02亩。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大马沟村委会、葛某某、郑某某的书面证明及法庭对葛某某、郑某某、郝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郝树海占用原告刘井义家自留地的事实以及占用面积。3、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及郝树海宅院定界图证实了郝树海家宅基地征用面积以及补偿数额。4、被告提供的收条三张,证实2007年至2013年被告按0.5亩土地面积给付原告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此协议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今后土地被占用,补偿款按实际占地数量和占地价格支付刘井义。”被告郝树海应按实际占用原告土地0.58亩及实际每亩价格152400元给付原告刘井义土地补偿款。原告虽主张实际占地0.711亩,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庭调查的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自留地面积为0.58亩,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占用面积为0.4亩,虽向法庭提供了大马沟村第五居民小组的书面证明,经当庭质证,大马沟村第五居民组小组组长系被告郝树海亲属(亲侄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未按协议第4条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树海给付原告刘井义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8392元(152400元×0.58亩),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郝树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