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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宏研与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王永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研,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王永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39号原告张宏研,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科技馆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治业,男,1941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科协退休干部。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柳巷太和广场四层4A-2区。法定代表人贾宝红,经理。被告王永峰,男,1979年12月9日,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涛,男,1974年2月2日,汉族,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行政部职员。原告张宏研与被告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王永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研及委托代理人张治业、被告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王永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研诉称,2006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其名下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398号西部商贸中心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柔婷美容美容院,租期一年,月租金2500元,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被告缴纳押金2500元。如双方违反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2500元。2013年3月16日,双方对物品进行交割,附注中注明三台空调完好,遥控器三个及插板两个。2007年至2012年双方续签合同。2013年3月14日,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王永峰代表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续签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房屋月租金2500元,押金2500元,按季度支付,其他条款按照2006年合同约定执行。2013年9月中旬,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所移交的的空调也不见了经向被告追索,被告才在2013年9月底将空调返还原告但并未安装,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500元;2、判令被告对租赁房屋按约定恢复原状或者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8400元;3、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租金15000元及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658元;4、恢复原状期间租金损失2500元。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均是和个人签订,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与其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峰辩称,原告的所述的《续签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其和原告签的,因此该合同只与其有关,和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诉请,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亦同意支付违约金,如其恢复原状,原告应退还其押金3000元。并且,其于2013年9月17日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2013年9月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不符合法律依据,故表示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原告经西安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与睢银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睢银荣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398号西部商贸中心房屋一套,面积118.07平方米,租期一年,即从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19日,月租金2500元,房屋用途为办公,原告收取一个月房租作为房屋使用押金。违约责任中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负责赔偿违约金2500元。2006年3月16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于博旺,双方对房内物品进行了移交,案外人于博旺与原告签订《装修要点》一份,该装修要点显示,被告装修部分的在“走时复原”,于博旺再补交押金500元,如不复原或违规照价扣除,如完好退还押金。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取上述押金3000元,两被告亦承认移交物品中有壁式挂空调两台和柜式空调一台。2007年至2012年,原告又分别和于博旺、李振亚和被告王永峰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只是对租期进行延续,延续时间均为1年,其他条款均按照上述2006年《房屋租赁合同》执行。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执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3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永峰签订《续签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续签合同为一年(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经营柔婷美容院,该房屋月租金2500元,押金2500元,按季度分次支付,其他合同条款继续依照2006年《房屋租赁合同》执行。经查,于博旺、李振亚和被告王永峰均为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第四分部的工作人员。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第四分部的工商档案显示本案的租赁房屋为其住所地,该分部成立于2006年9月5日。2013年9月中旬,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第四分部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013年9月11日双方对所租赁房屋进行移交。原告发现被告对租赁房屋结构进行了改造,并且将原告的上述三台空调拆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9月17日,被告将上述空调拉回所租赁房屋,并交付房屋钥匙,但对空调未进行安装调试。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承租方的义务,故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关于原告恢复原状的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房屋内财产损失市场价值为38400元。对该结论,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租赁合同协议书》、工商档案、鉴定报告、装修要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永峰虽个人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续签租赁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载明了所租赁房屋用于开办柔婷美容院,并且从其为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第四分部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该部的工商档案来看,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其代表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其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上述续租协议并要求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500元,被告表示同意,且诉讼期间,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故该协议应依法解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或支付38400元费用,该请求符合双方装修要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2500元,而被告所交装修押金500元依上述约定不应返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租金15000元及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658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承认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将租赁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返还的租赁房屋不符合约定,因而原告为维护权利进行诉讼,客观造成涉案房屋不能对外出租,造成在该期间内房租的损失和物业费损失,但被告对此亦无过错,故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要求的恢复原状期间的租金2500元,本院认为,因租赁房屋恢复原状需要一定的时间,该期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该期间的租金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宏研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续签租赁合同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宏研违约金25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西安市长乐西路398号西部商贸中心房屋恢复原状或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5900元(已扣除押金25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宏研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租金15000元及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658元合计17658的50%即8829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宏研恢复原状期间租金损失2500元。六、驳回原告张宏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西安柔婷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