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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5月14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在逃),同年11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12年12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月8日三门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1月2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灼顺。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及其辩护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晚上,被害人黎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原海游镇)首府广场乐k歌厅唱歌,在通道走廊与张木乃(另案处理)发生碰撞,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黎某打了张木乃,为此张木乃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2年12月2日21时许,张木乃发现黎某在海游街道(原海游镇)新兴街小虫网吧上网,纠集了被告人朱某、李某与阿木古卡(已判决)等人,阿木古卡叫来李文秋(另案处理)一起赶到小虫网吧,准备殴打黎某。期间,张木乃进入小虫网吧叫黎某,其他人员在网吧门口附近等候,被害人黎某、陈某、章某一起出来后,张木乃跟黎某讲11月30日被打的事情,后阿木古卡、李文秋与被告人李某等人看见黎某在打电话,认为黎某在叫人,就从道路对面冲过来殴打黎某、陈某、章某。阿木古卡从地上捡起石头砸黎某的背部,后黎某跑到对面新华宾馆门口,阿木古卡仍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用棒打击章某手臂部位,被告人朱某用脚踢章某手臂部,致章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章某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章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木乃、李文秋、阿木古卡的供述,被害人章某、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撤诉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