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纺织品仓库内装卸货物时因货物摆放与负责点货的保管员沙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与被害人沙某某发生争执,后一拳将被害人左耳致伤。见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离开现场。2012年11月2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鉴定并出具了公(宁)鉴(法)字(2012)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沙某某系被他人用拳头击伤左耳部,致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