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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魏超一、任国梅、高昊、郭保胜、陈立新、张永平与繁峙县国家税务局及吴琳秀、刘秀娥、姚翠平、郭四华、李文伟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超一,任国梅,高昊,郭保胜,陈立新,张永平,吴琳秀,刘秀娥,姚翠平,郭四华,李文伟,繁峙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超一,原名魏弟斌,男,1970年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住址:繁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国梅,女,1969年生,汉族,繁峙县,住址:繁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昊,男,1978年生,汉族,繁峙县。住址,繁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保胜,男,1966年生,汉族,繁峙县,住址:繁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新,男,1975年生,汉族,繁峙县,住址:繁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平,男,1972年生,汉族,代县,住址:繁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繁峙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周俊平,该局局长。一审原告:吴琳秀,男,1973年生,繁峙县人,住址:繁峙县。一审原告:刘秀娥,女,1961年生,繁峙县人,住址:繁峙县。一审原告:姚翠平,女,1969年生,繁峙县人,住址:繁峙县。一审原告:郭四华,男,1970年生,繁峙县人,住址:繁峙县。一审原告:李文伟,男,1960年生,本县杏园乡南关村人。住址:繁峙县东山乡东村人。再审申请人魏超一(原名魏弟斌)、任国梅、高昊、郭保胜、陈立新、张永平因与被申请人繁峙县国家税务局及一审原告吴琳秀、刘秀娥、姚翠平、郭四华、李文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魏超一等6人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2009)忻中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魏超一等6人与被申请人繁峙县国税局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足工资福利奖金等报酬547959元;三、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予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再审申请人都是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被告也并未否认。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被告方已提出解除合同即被告已不同意原告续延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再审申请人在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1月份,而这一时间是劳动者在繁峙县国税局工作满十年后,双方又同意续延了劳动合同的第三个年头(再审申请人工龄最短的已达13年,最长的达15年),这充分说明在再审申请人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是双方同意续延的,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续延期内的。更何况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无法可依的。因此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法确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繁峙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2000年中央编办中编发(2000)2号《关于印发国家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积极稳妥地清理清退在征管岗位上的助征员”。第四条第三款“逐步清退在征管岗位上的助征员”,“人员分流工作三年完成”。可见,清退助征员是全国性、政策性行动。《劳动法》第20条第2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见,即使是劳动关系达到十年,是否续签固定期限前提,也是双方均同意,而助征员清退是国家统一政策,一律清退,不可能续签任何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应撤销(2009)忻中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应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经查,繁峙县国家税务局与魏超一、任国梅、高昊、郭保胜、陈立新、张永平所签劳动合同均为《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繁峙县人民法院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判决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超一、任国梅、高昊、郭保胜、陈立新、张永平请求确认与繁峙县国家税务局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应补足工资福利奖金等报酬547959元的问题。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已将再审申请人所诉求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任同梅、刘秀娥、姚翠平的生育保险一次性经济补偿予以判决,再审申请人虽未在《解除合同确认书》上签字,但均领取了补偿和补助。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魏超一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超一、任同梅、高昊、郭保胜、陈立新、张永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