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德六与刘金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六,刘金莲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杨德六。被告刘金莲。原告杨德六与被告刘金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六,被告刘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六诉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1989年动迁分得的,当时居住在内的有原告、原告哥哥杨某某和母亲詹某某。原告1993年结婚后,因家里无房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直到女方父母赠与一套房屋才定居。母亲去世后,哥哥与被告结婚,居住在系争房屋。原告在2012年离婚,曾与哥哥协商搬回系争房屋,因哥哥生病就医,原告先在外租房居住。哥哥在2014年去世后,原告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居住,遭被告拒绝,经多次调解无法解决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与哥哥的婚姻关系也已终止,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刘金莲辩称,被告虽然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户口,但是跟丈夫杨某某结婚后在此居住多年,也没有其他地方可以住。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某某是兄弟关系,系争房屋是其母詹某某为承租人的公房,于1988年动迁取得,受配人有詹某某、杨某某、原告和另一个姐妹。原告1993年结婚后到女方家居住,户口未迁离。1995年,原告的配偶和儿子经动迁受配上海市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市北路房屋),原告此后与家人实际居住于此。2001年,该房屋买为售后公房,登记在原告配偶名下。2002年,原告配偶、儿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1月,詹某某去世,但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未变更。2004年,被告与杨某某结婚,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户籍则仍在外地。此后两人曾离婚,但于2007年复婚,居住状况未变。2012年8月,原告与配偶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离婚,约定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新市北路房屋未通过法院处理。2014年1月,杨某某因病去世。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其女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委证明、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居委证明、调配单、房产登记信息、结婚证,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在公有住房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人,属于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不以有无户籍为条件。本案中,被告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杨某某结婚后,已合法地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多年。杨某某去世后,被告作为其配偶,对系争房屋仍可继续居住使用,与其户籍是否在此并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