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诉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114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4115-8。代表人宋佳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翔华、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6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66505-2。法定代表人周培建,总经理。被告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5号金鹿商厦(金鹿大厦)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693372-5,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658号。法定代表人周培建,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以下简称周宁建行)诉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建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周宁建行与刘林添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刘林添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林添的贷款金额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笔贷款年利率为6.9%,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刘林添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刘林添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林添的贷款金额165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刘林添等后,2013年12月16日,周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周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林添、周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计收至2013年8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该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刘林添至2014年4月21日止未清偿的债务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324.72元、罚息14053.58元及借款本金1597015.74元、罚息11019.40元,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已经依法确认的债务人刘林添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债务人刘林添至2014年4月21日止未清偿的债务: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324.72元、罚息14053.58元及借款本金1597015.74元、罚息11019.40元,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宁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2、1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林添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2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刘林添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对贷款期限、抵押物、保证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应付款日期进行明确约定,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4、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周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已经依法确认的刘林添对原告的债务数额;5、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刘林添对原告的债务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324.72元和罚息14053.58元;借款本金1597015.74元、罚息11019.40元;6、汇兑来帐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宁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刘林添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刘林添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林添的贷款金额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笔贷款年利率为6.9%,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刘林添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刘林添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林添的贷款金额165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笔贷款年利率为6.9%,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起诉刘林添等后,2013年12月16日,周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周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林添、周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计收至2013年8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在最高额190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刘林添、周凤珠共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龙潭街42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至2014年4月21日,债务人刘林添还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324.72元及罚息14053.58元和借款本金1597015.74元、罚息11019.40元。的债务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周宁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为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建行与被告刘林添、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周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确定在判决时债务人刘林添应向原告周宁建行清偿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计收至2013年8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至2014年4月21日,债务人刘林添还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324.72元及罚息14053.58元和借款本金1597015.74元、罚息11019.40元的债务未偿还。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在债权本金165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1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连带偿还刘林添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2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二、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16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连带偿还刘林添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1597015.74元及利息的债务;三、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10000元,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