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大连莲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阎涛、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莲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阎涛,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7号原告:大连莲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虫王庙区。法定代表人:王鑫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光,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涛。被告: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同益乡西韮村。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铁西6路1层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绪章,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莲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城公司”)诉被告阎涛、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光、被告恒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被告盛麟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莲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恒溢公司的代表即被告阎涛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盛麟公司开发、被告恒溢公司建设的盛麟苑5号、8号、12号楼供应混凝土。2011年5月10日至7月24日间原告共供应混凝土价值1673430元。被告阎涛收货后,仅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迟迟未付。由于被告阎涛为实际收货人、被告恒溢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及使用人、被告盛麟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货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阎涛出具欠条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阎涛未具答辩。被告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实际的承包单位,只是备案手续上的挂名,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购买过其在诉状中提及的混凝土。尤为关键的是,被告阎涛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于原告是否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事后认可过任何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基于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向我公司索要货款,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是不正确的。盛麟苑小区工程原来是与案外人大连衡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当盛麟苑大市场工程(二标段)工程完工补办中标通知书及相关手续时因为其施工资质等级不够,无法继续办理。后来经人找我公司帮忙。在该项目中,虽然我公司是中标单位,但在整个过程中,我公司仅以二级施工资质帮助开发单位办理工程施工手续,不参与工程施工、工程结算、不收取开发单位及直接参与施工者任何管理费用。施工中直接施工者由被告盛麟公司直接委派。我公司与被告盛麟公司签订的盛麟苑(一、二、三标段)备案的文本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仅是用于开发单位办理施工手续使用,不做他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本案时间与之不符。被告盛麟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为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关于我公司(阎涛施工合同段)与被告盛麟公司签订的承建5#、8#、12#楼建筑施工协议书已废除,在该协议执行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盛麟公司承担。在承建过程中,安全责任、债权债务,全权由被告盛麟公司承担与处理,我公司无任何责任。被告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对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块,我们不同意,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不发表意见,因为第一被告没有到庭;第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发表意见;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到庭的两位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这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到庭两被告依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阎涛签订《商品方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阎涛供应混凝土,预计总数量8000立方米。合同中在工程概况中写明建设单位:被告盛麟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恒溢公司、工程名称:大连盛麟苑5#、8#、12#。合同落款由被告阎涛签字(但签署“闫涛”字样)、原告加盖印章,被告恒溢公司、盛麟公司未在合同书中加盖印章。2011年12月27日,被告阎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闫涛欠混凝土搅拌站(莲城搅拌站)混凝土材料款1250000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此款闫涛同意直接转到甲方(盛麟苑),与闫涛不发生关系。此款搅拌站同意直接抵房。欠款人:闫涛”。此《欠条》上未加盖被告盛麟公司印章。2011年12月30日,被告阎涛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闫涛欠莲城搅拌站混凝土材料款1250000(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欠款人:闫涛”。原告自认上述两份《欠条》中所记载的混凝土材料款12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此款被告阎涛至今未支付。另查:经普兰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盛麟公司开发的盛麟苑小区工程(三标段)由被告恒溢公司投标中标。二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溢公司承建被告盛麟公司开发的盛麟苑小区工程(三标段),合同总价叁仟壹佰叁拾柒万叁仟陆佰元整(¥31373600.00元)。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10月11日在普兰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恒溢公司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盛麟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盛麟苑小区工程原来是与案外人大连衡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当盛麟苑大市场工程(二标段)工程完工补办中标通知书及相关手续时因为其施工资质等级不够,无法继续办理。后来经亲属王在找到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忙。在该项目中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中标单位,但在整个过程中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以其二级施工资质帮助开发单位办理工程施工手续,不参与工程施工、工程结算、不收取开发单位及直接参与施工者任何管理费用。施工中直接施工者由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委派。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盛麟苑(一、二、三标段)”备案的文本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仅是用于开发单位办理施工手续使用,不做它用。关于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涛施工合同段)与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承建的5#、8#、12#楼建筑施工协议书废除。在该协议执行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承建过程中,安全责任、债权债务,全权由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处理,与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承诺单位: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落款处由被告盛麟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永恒印章。被告盛麟公司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被告盛麟公司自认被告阎涛系其直接指定的实际施工人,阎涛从其处承包盛麟苑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盛麟公司认可被告阎涛习惯签字为“闫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阎涛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恒溢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阎涛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阎涛提供了混凝土,被告阎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50000元,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于原告与被告阎涛之间,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阎涛,虽然落款签字“闫涛”与其姓名“阎涛”有所出入,但被告阎涛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签字与其在欠条上签字一致,且被告盛麟公司也认可被告阎涛习惯签字为“闫涛”,故可以确认被告阎涛与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欠条》上签字的“闫涛”系同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阎涛承担混凝土货款1250000元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麟公司和恒溢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在工程概况中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盛麟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恒溢公司,但被告盛麟公司及恒溢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对该混凝土供需合同不予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阎涛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被告盛麟公司和恒溢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阎涛承担法律责任,另,被告阎涛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1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在2011年12月27日的欠条中,被告阎涛书写“此款闫涛同意转到甲方(盛麟苑),与闫涛不发生关系”,被告阎涛以甲方名义称呼“盛麟苑”,证明被告阎涛与被告盛麟公司之间另有合同关系,而后,被告阎涛于2011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案涉混凝土货款是被告阎涛所欠,没有其他关于盛麟公司的约定,原告持此欠条起诉,视为其认可案涉混凝土货款系被告阎涛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麟公司和恒溢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盛麟公司与恒溢公司之间是否为挂名承建关系,被告阎涛与被告盛麟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故被告阎涛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大连莲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阎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英代理审判员 胡 爽代理审判员 车延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