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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康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康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深圳市美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明。委托代理人:苏建成。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怡雯。原告深圳市美康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23日对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特市美康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分几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拖把布共计338391.50元,原告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汇款支付了100000元,尚有余款238391.5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被告均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391.50元,逾期利息11570元,合计249961.5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391.5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函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深圳市美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商函一份,承诺年前支付货款50000元,2月底之前支付100000元,3月支付50000元,4月支付20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深圳市美康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338391.5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电子汇款已支付原告深圳市美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38391.50元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周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美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8391.5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于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8元,由被告宁波卓铭咖啡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