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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立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郭马林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马林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立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马林,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马林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333-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郭马林诉上诉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上诉人住所地为鹤壁市淇滨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归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系因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权能所引发的纠纷,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不动产即房产所在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