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苏白汉、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苏白汉,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5182530一x。负责人:曹克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新,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白汉,男,阜阳市人。被告: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恒,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诉被告苏白汉、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理,被告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白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诉称:200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7万元,用于购买阜阳市南二环路“怡园小区”1#楼601室房屋,贷款利息为月息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按月结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明确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解除等相关条款。安徽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苏白汉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为苏白汉办妥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将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交付给原告,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条款。该合同并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苏白汉以上述在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苏白汉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安徽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及时为苏白汉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3月25日后应还未到期本金69464.49元及已逾期应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11167.18元(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判令被告至给付之日止)。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白汉在抵押房产(位于阜阳市南二环路一怡园小区,1#楼601室房屋)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经营许可证,目的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苏白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各一份,被告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表各一份,目的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形成购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另在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抵押合同证明了原、被告明确约定以所购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事实及抵押担保范围的事实;保证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间的事实;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证明了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每一位购房人(借款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产所有权证》及《房产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原告保管之日止,即保证期间至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办妥房屋抵押正式登记手续为止;借款借据证明了原告依法履行贷款合同义务的事实。四、抵押物清单、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催收通知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苏白汉以所购在建房屋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作为贷款担保的事实及因被告逾期未如约还贷,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五、被告还款明细清单一份,目的证明被告还款逾期的情况及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依约应支付已逾期应还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11167.18元,应还未到期本金69464.49元的事实。苏白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要求解除与苏白汉的购房买卖合同。愿意偿还该银行借款,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苏白汉未向其公司履行购房义务。对证据五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安徽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商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促进安徽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园小区”开发与销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向其提供的住房按揭(抵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商住房按揭(抵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的银行贷款。2004年4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安徽汉丰置业有限公司、苏白汉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苏白汉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7万元,用于购买阜阳市南二环路“怡园小区”1#楼601室房屋,贷款利息为月息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按月结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解除等相关条款。安徽汉丰置业有限公司为苏白汉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为苏白汉办妥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将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交付给原告,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条款。阜阳市公证处为该住房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苏白汉以上述在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苏白汉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安徽汉丰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及时为苏白汉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经审理另查明:安徽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变更登记为安徽汉丰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汉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为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苏白汉依据与中国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借款10.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虽然安徽汉丰置业有限公司已先后偿还部分本息,但苏白汉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安徽汉丰置业有限公司为苏白汉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被告苏白汉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苏白汉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2014年3月25日后应还未到期本金69464.49元及已逾期应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11167.18元(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白汉在在建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怡园小区1#楼601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苏白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敏附:(2014)泉民二初宇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廷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