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戴顺柳与罗文亮、张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顺柳,罗文亮,张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戴顺柳,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亮,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素珍,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戴顺柳与被告罗文亮、张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罗文亮、张素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5312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2、若被告罗文亮、张素珍未还清借款,应按约定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被告罗文亮认为其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戴顺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属实,但原告戴顺柳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其本人实际收取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元。其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戴顺柳借款人民币25000元也属实,但原告戴顺柳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收取了十天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其本人实际收取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在还款协议书中,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是人民币3万多元,而不是人民币51312元。故同意按实际借款数额及实际结欠的利息偿还,但因目前经济较困难,要求在一年内逐步还清。被告张素珍认为对被告罗文亮的借款其本人不知情,且其本人与被告罗文亮已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不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现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罗文亮向原告戴顺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罗文亮书立1份借条给原告戴顺柳收执。原告戴顺柳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被告罗文亮实际收取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罗文亮又向原告戴顺柳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十天,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戴顺柳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收取了十天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被告罗文亮实际收取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借款后,被告罗文亮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协商,双方达成2份还款协议。其内容分别为:“1、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27日前偿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51312元。2、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甲方当月的利息7500元。3、乙方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甲方当月的利息5000元。4、乙方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全部利息2500元。”;“1、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1.9万元。2、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承诺按月的利息1000元。3、乙方承诺如不按此协议还本还息,利息可做为本金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文亮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戴顺柳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文亮、张素珍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文亮向原告戴顺柳借款,有原告戴顺柳提供的借条、转帐凭条、还款协议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戴顺柳在交付款项人民币300000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人民币36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人民币264000元计算。现原告戴顺柳请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264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罗文亮共拖欠原告戴顺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部分的利息为人民币51312元,被告罗文亮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实际偿还的利息应确认为人民币76188元(300000×2.5%×17-51312)。该笔借款在合同期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双方确认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但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还的利息人民币76188元应予扣除。原告戴顺柳在交付款项人民币25000元时,预先扣除了十天利息人民币1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24000元计算。现原告戴顺柳请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24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偏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中,被告罗文亮与张素珍原系夫妻关系,虽然罗文亮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戴顺柳借款,但被告张素珍未能举证证明罗文亮向原告戴顺柳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亮提出截止2013年12月20日,共拖欠原告戴顺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部分的利息为人民币3万多元,而不是人民币51312元,且上述二笔借款均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张素珍提出被告罗文亮借款其不知情,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亮、张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戴顺柳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若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还的利息人民币76188元应予扣除)。被告罗文亮、张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戴顺柳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戴顺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2.5元,由原告戴顺柳负担人民币398元,被告罗文亮、张素珍负担人民币3404.5元。原告已垫付人民币3404.5元,被告罗文亮、张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明太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