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金友定与周利芳、汪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友定,周利芳,汪云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金友定。委托代理人:卢杰、王惠明。被告:周利芳。被告:汪云中。原告金友定与被告周利芳、汪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友定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被告周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友定起诉称,被告汪云中是原告的儿子。2013年4月被告周利芳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周利芳是原告儿媳,原告遂将钱借给了被告。2013年9月,二被告离婚并约定该20000元由被告周利芳承担,由周利芳把其经营的罗星路59号服装店转让后归还,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利芳答辩称,其与汪云中是夫妻开店,借款是双方共同向原告所借,而非个人借款,其与汪云中离婚时罗星路的店面还未转让,之后也没有转让掉,后因租期已到被房东收回。被告汪云中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周利芳离婚时明确约定由周利芳负责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周利芳至今未归,故请求法院追讨这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云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利芳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周利芳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汪云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利芳、汪云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友定与被告汪云中系母子关系,被告周利芳与被告汪云中原系夫妻关系,周利芳与汪云中于2013年9月16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借男方妈的2万元钱等把罗星西路59号店转让后再归还给男方。现原告金友定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所负债务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周利芳与汪云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所涉20000元借款由周利芳在将罗星西路59号的店面转让后负责偿还,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仍可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因二被告未能及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芳、汪云中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友定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利芳、汪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