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朱某甲,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刘某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朱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曾两次向贵院起诉,均判决不准离婚,但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朱某甲离婚,儿子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结婚证、朱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及儿子朱某乙的自然情况。2、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朱某甲辩称:刘某陈述的均是事实。现在儿子小,正处在成长期,朱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也可以,儿子由被告抚养也可以,但儿子的抚养费由刘某承担,并一次性付清。朱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23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刘某于2012年6月25日和2013年3月26日分别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朱某甲离婚,儿子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另查明:儿子朱某乙现随朱某甲生活;刘某婚前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均在刘某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因原、被告之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同意抚养孩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朱某乙的抚养费,于法有据,原告应根据安徽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收入7161元的20%至30%的比例酌情给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又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朱浩,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年给付朱浩抚养费1790元,自2014年4月起至2027年4月止,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被告朱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祥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