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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袁明与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王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2720号原告袁明,男,1953年5月3日出生。被告王义,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原告袁明与被告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被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诉称,2013年8月30日20时31分,被告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经过延庆县交通队事故组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2014年1月20日给付5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5万元。现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第一期款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被告王义辩称,原告诉状起诉的事实属实,钱我同意给,但现在没有能力给,2014年12月31日前我能给这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0时30分,在延庆县110国道旧线松山路口处,被告驾驶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的车前部与原告的车右侧相撞,后原告的车掉入路沟内,尾部、底部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6日,原、被告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王义赔付袁明(护理费、车损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袁明垫付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二、王义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袁明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三、王义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清余额5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后其余赔偿款一直未支付。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但双方对履行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一事达成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2014年2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数额应为4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支付原告袁明赔偿款四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义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秀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