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刑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卢贵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贵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580号罪犯卢贵阳,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2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卢贵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卢贵阳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各处先后盗窃4起,价值10450余元。罪犯卢贵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并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卢贵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贵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新生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