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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中环中路***号-3。委托代理人李雪平。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日双方到原容厢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摆过门酒,于1993年农历8月21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年初,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多次与原告争吵,导致出现夫妻矛盾。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位于容县的饮食店,但收入情况原告毫不知情,原告经济十分困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好;二、原、被告的家庭条件较好,婚生儿子已经就读大学,希望原告珍惜家庭;三、原、被告的年纪大了,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四、虽然原告诉被告有各种缺点,被告应该改,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在,被告存在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五、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第三者插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日双方到原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摆过门酒,1993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起,原、被告共同经营饮食店。2013年9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引发夫妻矛盾。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从相识后,经过二年多的来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一年多,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过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做到互相信任,做到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着想,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