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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兵诉被告范雷平、高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范雷平,高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89号原告:黄兵,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艳东(系原告之姐),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范雷平,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凤文(系原告之父),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保存,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兵诉被告范雷平、高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委托代理人黄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雷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14年5月24日委托其父高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兵诉称,原告与被告范雷平、高凤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雷平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高凤文是同学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高凤文搞外墙保温生意所用,欠条是被告高凤文为原告出具的,我也在借条上面签了名字,该笔借款应由高凤文偿还。被告高凤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被告范雷平应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借款时我与被告范雷分别经营生意,共同向原告黄兵借款5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我所用部分已经支付给了范雷平,故该笔借款全部应由范雷平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兵与被告高凤文系朋友关系,被告范雷平与被告高凤文系同学关系,2012年1月29日被告范雷平、高凤文因经营生意向原告黄兵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五万元(50000),高凤文、范雷平,2012.1.29”,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过程经被告范雷平、高凤文质证均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50000元和起诉后的利息。被告范雷平辩称该笔借款借出后为被告高凤文做外墙保温生意所用,应由被告高凤文偿还;被告高凤文辩称其所用借款部分已支付给被告范雷平,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范雷平偿还,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雷平、高凤文因生意需要用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借款事实和经过,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黄兵与被告范雷平、高凤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范雷平、高凤文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范雷平、高凤文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范雷平、高凤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只向二被告主张起诉后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起诉后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雷平辩称该笔借款为被告高凤文做外墙保温生意所用,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高凤文偿还。被告高凤文辩称该笔借款其使用部分已经支付给了范雷平,故该笔借款全部应由范雷平偿还。二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对被告范雷平、高凤文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且双方抗辩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种法律关系,待二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范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雷平、高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黄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范雷平和被告高凤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雷平、高凤文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吴思亮人民陪审员  姜小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