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徐永利与陆翔、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利,陆翔,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徐永利,男,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翔,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诸燕,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利与被告陆翔、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婷婷,被告陆翔、诸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利诉称,原告徐永利与被告陆翔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翔、诸燕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陆翔向原告徐永利借款共计2800000元,并向原告徐永利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其中:2009年6月17日与2009年10月22日,原告徐永利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陆翔指定的名为卞大荣的账户共汇款550000元。如今被告陆翔向原告徐永利的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陆翔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徐永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徐永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陆翔、诸燕辩称,原告徐永利曾在2013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过,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陆翔对其尚有未归还的借款,不得不自行撤诉;原告徐永利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陆翔借款是用于经营,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陆翔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如果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翔、诸燕已不是夫妻,被告诸燕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永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利与被告陆翔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24日,原告徐永利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向被告陆翔提供200000元的借款;2009年10月22日,原告徐永利以银行本票的形式通过案外人卞大荣向被告陆翔提供350000元借款;2010年8月23日,原告徐永利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向被告陆翔提供250000元的借款;2010年9月20日,原告徐永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翔提供200000元的借款;2011年1月26日,原告徐永利向被告陆翔提供100000元的借款;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间,原告徐永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九次共向被告陆翔提供9500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共计2050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间,被告陆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十三次共向原告徐永利付款2125100元;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5月21日间,被告陆翔通过案外人卞大荣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十九次共向原告徐永利付款473250元。再查明,被告陆翔、诸燕1989年6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的付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徐永利为证明被告陆翔存在借款277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6月20日被告陆翔向其出具的借条,并称该借条是对此前借款的确认。被告陆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条不是对此前借款的确认,该借条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徐永利没有向其支付2800000元,该借条也没有实际得到履行;同时,被告陆翔对原告徐永利提交的2009年6月17日通过案外人卞大荣向其提供200000元借款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业务委托书所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起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陆翔认可在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间收到原告徐永利借款2050000元的同时,也陈述了其在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其本人或通过案外人卞大荣向原告徐永利还款2598350元的事实,证实至诉讼时止,被告陆翔不欠原告徐永利的借款。原告徐永利认为被告陆翔所付的上述款项除含680000元系借款本金外,余款均为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徐永利不仅未能就2012年6月20日被告陆翔出具的借条与此前的借款存在关联性、借款利息为月息2.5%及被告陆翔否认收到750000元借款的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对被告陆翔所付款项为利息、利息的组成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致使被告陆翔、诸燕无法进行质证,法院的查证职权也无法行使,对此证据不完全的后果,应由原告徐永利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陆翔尚有借款本金277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故原告徐永利要求被告陆翔、诸燕还款付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原告徐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