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金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金林,张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金林,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关彭元,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男,21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金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服判;原审被告人贺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王全、田凤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金林及辩护人关彭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金林与被害人张双,于2012年1月1日晚,双方分别与各自的朋友到海城市牌楼镇×××歌厅唱歌,当晚22时许,在该歌厅走廊内,被告人贺金林因自已的朋友与张双发生碰撞之事,持刀将张双扎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双腹部损伤构成重伤,评为伤残十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伤后在海城市牌楼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一个护理。其医药费9161.53元,护理费1183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578元,合计人民币11572.5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金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金林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十个月;被告人贺金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72.53元。上诉人贺金林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志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贺金林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有上诉人贺金林供述,被害人张双陈述,证人张××、张××、邵××、毕××、罗××、刘××、龙××、迟××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贺金林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双对贺金林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志愿达成和解协议。关于上诉人贺金林提出,原判量刑重及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志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贺金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贺金林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贺金林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第一项对上诉人贺金林刑罚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贺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千 秋审 判 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欧阳高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翰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