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加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加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曾因未执行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制度行为,于2007年5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未执行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制度行为,于2007年7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责令整改,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加勉,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加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林加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钟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韦某某打电话纠集刘行(另案处理),并与刘行一同在侨英路与英瑶路交叉路口殴打弋某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严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林加勉及刘超(另案处理)等人得知韦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的消息后赶到现场,不顾正在处警的公安民警的劝阻,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等人持烧烤盘等工具继续殴打被害人弋某某、严某某,致二人轻伤。而后,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林加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加勉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并出示了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U型锁1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加勉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加勉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加勉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陈某某酒后冲动下参与,主观恶性小;2.具有坦白情节;3.认罪、悔罪态度好;4.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集美区侨英街道喜盈门附近的加油站加油时与被害人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离开加油站后,被告人韦某某在侨英路与英瑶路交叉路口追上弋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韦某某打电话纠集刘行(另案处理),并与到达现场后的刘行一同殴打弋某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严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林加勉及刘超(另案处理)等人得知韦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的消息后赶到现场,不顾正在处警的公安民警的劝阻,伙同被告人韦某某等人持烧烤盘等工具继续殴打被害人弋某某、严某某。而后,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林加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弋某某受伤,致纵膈气肿(保守治疗后自行吸收)评定为轻伤一级;致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4处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严某某受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加勉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林加勉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弋某某、严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加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U型锁1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同安公(潘涂)决字(2007)第0049、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雷群、李建军、梁跃进、林艺辉、王一龙、李汉聪、肖作键、司友生的证言、被害人弋某某、严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630、63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8)同刑初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同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清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手机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加勉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韦某某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林加勉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林加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加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五、随案移送的物证U型锁1把发还被害人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人民陪审员 陈少斌人民陪审员 曾志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