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岗区xxx超市前面自行车停放处用钳子剪断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车锁,然后骑车逃跑时被陈某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李某因此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大鹏新区xx小区x座11栋一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吴某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被小区保安员发现遂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因此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把断线钳到龙岗区xxx广场伺机盗窃自行车。被告人李某看到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一部白色LEGEN200型山地自行车,便上前用断线钳剪断后车轮钢丝锁准备骑车逃离,但因自行车前轮也有上锁,李某未能立即将车盗走就被便衣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150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自行车、断线钳、铁钳、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攀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014年2月11日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此次盗窃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12月7日实施的盗窃,赃物已被缴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行政拘留的三十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