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治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明,男,1979年出生。2007年4月26日因盗窃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治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与普澜路交界斑马线处,趁被害人某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387元的白色索尼LT26i型手机。被告人张治明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上述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治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佛禅法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4)0008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治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治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治明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