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荆全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光辉,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戎某,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荆全生、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刚、被告人张某和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等人在本市栖霞区大年码头吴某乙承包的碎石场阻止工人作业受到工人阻拦,刘某甲听闻自己的父亲等人被殴打,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戎某等人,乘坐面包车前往了解情况。到达现场后,刘某甲等人不问缘由,即从面包车上取出木质洋镐把子,追打碎石场的工人吴某丙等人,致吴某丙、徐某、李某乙、孙某受伤,其中吴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其个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组织所带人员实施殴打他人行为。2、刘某甲是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拘役刑。被告人张某、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等人至本市栖霞区大年码头吴某乙承包的碎石场内,阻止工人施工作业,受到工人阻拦。刘某甲听说后以为自己的父亲等人被对方殴打,即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戎某等人,乘坐面包车前往现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戎某到达现场后不问缘由,从面包车上取出木质洋镐把子,追打碎石场的工人吴某丙等人,致吴某丙、徐某、李某乙、孙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吴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徐某、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7月6日被告人戎某被抓获归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吴某丙、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整,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早上接到在其船上做饭的“莲莲”的电话,称自己的父亲被打,即喊上弟弟的连襟“成全”、小叔刘某乙、老乡光辉及其他两个老乡,一起开面包车去现场看看。到现场后其看见老婆、父亲等人被围,就从车上拿了木质洋镐把,跟其同来的人也都拿了洋镐把下车,其用木棍打了对方一人的腿部,后来就走了。(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听说其哥哥刘某丙在码头被打了,就准备去码头看看,后看见侄子刘某甲的车子,就跟他一起去了。到后看见哥哥刘某丙及另一个老乡被对方几个人围着,其就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冲过去追打对方的人。(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刘某甲等人共同乘车赶至碎石场,到后看见有两个老头躺在地上,就与大家手拿木棍冲上去追打对方。(4)被告人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上午,其接到刘某乙电话,后和刘某甲等人一起赶至案发现场,看到吴某乙手下的人与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就和其他人手拿木棍去追打对方,孙某是其打的。(5)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是吴某乙碎石场的现场负责人,开始时经常有人来堵碎石机机口,后听吴某乙说已起诉这些人。2013年5月19日早上,碎石场开工大约10分钟左右,刘某丁的父亲等人又来堵机口,工人李某乙等就拦住两个老人。一会又过来了一个女的,其老婆徐某和其发生拉扯。又过了一会听见有人喊“快跑,他们拿东西来打我们了”,等自己反应过来时,看见对方几人拿着木棍冲到自己面前,刘某甲先拿棍子打了自己头一下,另一个小伙子也打了自己头一下,有人打了自己腰一下,后来自己就失去了知觉。(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早晨,其看到两个老头到碎石场阻止生产,就过去劝阻。约十几分钟后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几名男子,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朝碎石场机口冲过来,工人就朝机口旁边的工具房跑,对方的人追打工人,在机口位置将工人打了。他们打完后准备上车经过自己的位置时,其中一个男的用木棍先朝自己的右小腿打了两棍,又朝自己的左小腿打了一棍,后离开。对方下车后什么都没说,直接冲上来胡乱打人,自己这边的人没有人还手,主要是事发突然没来得及反应。(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早晨,从碎石场码头路边的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手拿木棍冲向碎石场,自己就向上面跑,在机口附近被一个戴墨镜的人和另外一个人打了。这些人胡乱打人,具体打了谁、打了几棍没有看清。自己这边没有人还手,主要是事发突然,没来得及反应。(8)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机口看碎石机,后来过来两个老头和一个女的,被工人拦下。一会又来了六七个男子,每人拿一根木棍朝碎石场冲来,工人就往机口房子方向跑,对方的人冲上来看见工人就打,戴眼镜的男子朝自己左小腿打了一棍,穿灰白短袖的男子朝自己左大腿打了一棍,还看见一个人手拿两截的木棍殴打吴某丙,用右手的棍子打吴某丙头部,正好打在墙上断了,那个人就将左手棍子丢掉,将断棍的一头掰掉,拿着断木棍继续打。工人这边没人还手,没来得及反应。(9)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七点多钟,从刘某丁的趸船上下来两个老头,到碎石场的机口去阻拦工人作业,其和吴某丙夫妻及李某乙去阻拦两个老头,后刘某丁趸船上又下来一个女的,与吴某丙的老婆吵架,两个老头向机口方向跑,自己就和工人站在他们前面不让他们过去,两个老头就往地上一趴。不一会江边路上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六七个男的,手上拿着洋镐把,往碎石场机口方向冲,领头的是刘某丁的哥哥刘某甲。工人见状就往上面跑,自己跑到机口旁的房子里,李某乙、吴某丙跑到门口时被四五个拿着洋镐把的人打了,李某乙的头部被打了一下,吴某丙的头部、脑门、身上被打了几下,徐某、孙某也被打了。后其把吴某丙扶到房间,并用吴某丙的手机报了警。(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开工后从刘某丁趸船上下来两个老头,直奔碎石机走来,因为两个老头之前经常来堵碎石场机口,自己就和李某乙、吴某丙、徐某等一起过去,想阻止他们,自己同时拿着手机在后面录像。后来又过来一个女的,和之前两个老头一起往上冲,后来两个老头自己往地上一躺。不一会一辆面包车开来,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每人手上拿着洋镐把,冲过来要打我们,我们就往房间里跑,除了自己和汤某甲躲进屋里,李某甲从石堆上跳下去跑掉外,李某乙、吴某丙、徐某、孙某都被打了。刘某甲和另外两个人一起用洋镐把打吴某丙,戴墨镜的人和另外一个人拿着洋镐把打了李某乙,另外两个拿着洋镐把的人打了孙某。(11)证人程某、汤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8点左右,其在碎石场开机装石料,一会从刘某丁趸船上下来两个老头,两个老头曾多次来阻止工人作业,这边工人上去阻拦。一会儿趸船上又过来一个女的,和徐某发生口角。后又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刘某甲及其他几个人,每人手拿一根类似洋镐把子的木棍,下车朝夹石机这边跑,吴某丙他们就往上面的房子逃,六七个人在后面追,并胡乱打人,吴某丙、孙某及一个女的被打了。(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5月19日上午其和刘某丙去堵碎石场的机口,被对方几个工人拦住,没多久刘某甲开着一辆面包车带了人来到碎石场,几个人手上拿着木棍向碎石场的人冲过去,对方一个女的被打了,还有一个老头被打,后刘某甲他们就走了。(13)证人刘某丙、史某、朱某的证言证实,5月19日上午,刘某丙和刘某乙去碎石场阻止工人施工,被对方几个人拦住,双方发生口角,不久刘某甲带了人来到碎石场,看见刘某甲来了,碎石场的人就往办公室跑。(1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趸船门口远远看见刘某丁父亲、叔叔及刘某甲的老婆在碎石场内被几个男的围着,后来对方来了一个女的,双方发生争吵。(15)证人吴某乙、蒋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乙和蒋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吴某乙承包蒋某的碎石场及经营设备,蒋某不参与经营,但负责碎石场设备的维护,按月领取工资。刘某丁和蒋某之间有纠纷,但和吴某乙没有纠纷。(16)证人刘某丁、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将大道河码头的业务交给刘某丁负责,主要是装卸黄沙石子一类的业务。刘某丁知道蒋某把碎石场租给吴某乙了,但认为两人是串通的。码头上曾购买很多木棍,是用于安装铁锹或者铲子的。(17)辨认笔录证实,吴某丙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当天第一个拿木棍打其头部的人,戎某是当日拿木棍冲到其面前的人,刘某乙是当日拿木棍冲上碎石场打架的人;徐某辨认出刘某甲、戎某、张某是当日带木棍冲上碎石场打架的人;李某乙辨认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是当日带木棍冲上碎石场打架的人;孙某辨认出刘某乙是当日用木棍打其左腿的人,张某是当日在碎石场穿红衣服的人,当时张某准备用木棍打自己,后被拦下了。(18)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栖霞区大年村大年码头,中心现场位于江边的一栋小房子内,靠近门口处地面有血迹。涉案车辆系牌号为皖K×××××的面包车,从车后排座位下方查获木棍四根,其中三根长86厘米,第四根长1米。(19)病历报告复印件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乙、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孙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8时24分,刘某甲老婆、父亲向碎石场机口方向冲,碎石场工人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拉扯,后一辆面包车驶入,从车上下来几名男子,每人手持一根木棍,从碎石场冲上来,1分钟左右后离开。(21)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戎某等人的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0日民警在本市栖霞区马渡村电厂路江边大堤将刘某甲、刘某乙抓获,6月4日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民警在莫泰镇江金山西路店8405室将张某抓获,7月6日安徽省阜南县中岗派出所民警在其派出所内将前来报案自称被诈骗的戎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没有组织所带人员实施殴打行为,本人亦未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刘某乙、张某、戎某的供述彼此间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刘某甲叫上其他被告人前往案发现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丙、徐某、李某乙、孙某的陈述及证人汤某甲、吴某甲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彼此间相互印证,证实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手持木棍,追打吴某丙等人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适用拘役刑罚的意见,经查,刘某乙与刘某甲等人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一方,致四被害人受伤,伤情分别为轻伤或轻微伤,故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按照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应对之适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期37日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