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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袁洪伟、桦南县邮政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洪伟,桦南县邮政局,张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袁洪伟,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桦南县邮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新兴路。法定代表人孙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希伟,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张宝林,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宝丰,系张宝林的哥哥。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洪伟、桦南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张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袁洪伟、桦南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洪伟及代理人任士凯、桦南县邮政局代理人徐希伟和被上诉人张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丰、董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父亲是桦南县国税局退休职工,享受原单位给订阅《老年报》的待遇。2013年7月12日,原告酒后到被告邮政局处询问报纸丢失事宜时辱骂被告袁洪伟,被告袁洪伟因此与之发生争吵并厮打,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一颗牙齿被打脱落,面部、背部、头部多处受伤。桦南镇新建派出所分别给予原告警告及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择期行右上中切牙隐裂Ⅰ°松动,全瓷冠修复治疗,左上中切牙缺失,可行种植义齿修复。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生出具证明建议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11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种植牙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法鉴费共计61891.36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洪伟因与原告发生厮打,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二被告质疑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过高,但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合理性,故对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对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原告警告及被告袁洪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据此处罚决定,在责任比例上按照由被告袁洪伟承担80%、原告承担20%来划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邮政局认为自己是国有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而非国家机关,单位员工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且员工袁洪伟的工作职责是装卸邮件,不接触用户,当时并没有接送邮件没有执行职务的答辩,根据《侵权责任法》,用人者包含用人单位与个人劳务使用人两类,而其中的用人单位涵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被告邮政局显然归于用人单位这一分类中,而用人者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使用人(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发生了侵权责任,该项责任即由用人者承担,并不考虑用人者的过错,故不论被告袁洪伟是否有过错被告邮政局均应替代被告袁洪伟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邮政局认为员工袁洪伟并未执行职务的抗辩主张,被告袁洪伟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完成工作任务”,虽然被告袁洪伟是转运工人,其属于内部作业工种不接触任何用户,当时没有接运邮件,其对原告进行解答沟通不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但被告袁洪伟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所为是为了被告邮政局利益的合理行为,同时原告也不能得知被告袁洪伟的作业工种,其向被告袁洪伟询问报纸相关事宜,被告袁洪伟与其沟通为其解答并无不当,此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故被告邮政局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用人者的替代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一、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20507.86元;二、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3695元/年÷365天×26天×1人=3112.52元;三、误工费,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598元/年÷365天×10周×7天=7402.3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为26天×15/天=390元;五、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4周×7天×15元/天=42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和鉴定次数酌情认定324元;七、外购药品费用1930元,由于无医嘱,故此项不予支持;八、司法鉴定费以及为了鉴定所做检查费用,根据正规票据认定3306.5元;九、后续治疗费,依据医生开具证明认定11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上述十项合计43963.24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邮政局应当承担80%的责任37570.59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计639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南县邮政局承担80%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张宝林3757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宝林自己承担20%的侵权责任计6392.65元;三、驳回原告张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张宝林负担51元,被告邮政局负担205元。宣判后,被告袁洪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支持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有误,11500元的后期治疗费用并未发生,不应予以认定。被告桦南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二、袁洪伟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缺少有效证据且尚未发生,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起因是上诉人袁洪伟服务态度恶劣引起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袁洪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桦南县邮政局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请求项目及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洪伟提供公安局卷宗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上诉人酒后谩骂、殴打上诉人袁洪伟,是事端的挑起者。上诉人邮政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记录的内容不真实,证人都是邮政局的工作人员,证言不可靠且相互矛盾。上诉人邮政局提供证人屈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是被上诉人酒后去邮政局闹事,上诉人袁洪伟没有先动手打被上诉人,只是自卫。上诉人袁洪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妻子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袁洪伟提供的五份询问笔录可以比较客观的反映案发时的情况,上诉人桦南县邮政局提供的证人在公安机关也做过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双方都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合理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洪伟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及厮打,造成被上诉人一颗牙齿脱落的损害后果,双方对本纠纷的起因和结果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决定对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是合理的。上诉人袁洪伟提出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桦南县从事护工“同等级别”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宝林受伤时正直壮年,有劳动能力,未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原审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洪伟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地点由于被上诉人询问投递报纸事宜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另一上诉人邮政局是其行为的概括利益的归属者,故原审认定袁洪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桦南县邮政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后续治疗费11500元,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择期行右上中切牙隐裂Ⅰ°松动,全瓷冠修复治疗,左上中切牙缺失,可行种植义齿修复。之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生出具证明建议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115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后续治疗的必要费用,原审的该判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袁洪伟承担512元、上诉人桦南县邮政局承担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