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张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张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刘国军,男,汉族,个体业主,住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张君义,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原告刘国军诉被告张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债务人张君义从原告处借走4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张君义偿还原告刘国军4万元。被告张君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君义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该笔欠款于2013年6月11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君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的借据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君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国军欠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张君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