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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孟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彩琴与蒋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琴,蒋巩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朱彩琴,女,1981年1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蒋巩波,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朱彩琴诉被告蒋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琴诉称:2014年3月29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承担我医疗费1300元及误工费4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800元,对其他损失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合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巩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239省道西夏墅派出所处,被告蒋巩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遇原告朱彩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朱彩琴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巩波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朱彩琴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朱彩琴的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4500元,均由蒋巩波承担;二、两辆二轮摩托车车损由各自自理,两辆二轮摩托车施救费由蒋巩波承担;三、事故票据与事故款双方自行交接,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无涉。蒋巩波已支付给朱彩琴医疗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朱彩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已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被告仅按照协议内容支付800元,原告朱彩琴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巩波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蒋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彩琴赔偿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巩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