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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山��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部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市南区宁夏路XXX号青岛广电影视剧场XX楼技术部办公室,盗窃张某价值10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后销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