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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莹,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思媛,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郝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莹、高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1张并激活使用,2013年5月13日后不再还款。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工作人员以上门访问、打电话的方式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人魏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所持民生银行信用卡账户欠款本金61283.49元、利息9298.92元、滞纳金11560.9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143.35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全部归还信用卡欠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银行账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与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对其被指控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1张并于当日激活使用。2013年5月13日后,被告人魏某某不再还款。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工作人员先后以上门访问、电话通知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魏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所持民生银行信用卡账户欠款本金61283.49元、利息9298.92元、滞纳金11560.9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143.35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归还了全部欠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2013年12月18日,公安碑林分局长乐坊派出所接到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报警,称被告人魏某某透支信用卡本金61283.49元,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还款。2.抓获经过。公安碑林分局长乐坊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3.信用卡申办材料与银行详单。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所持有卡号为****************的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61283.49元。4.银行催收记录。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工作人员先后以上门访问、手机短信、电话通知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被告人魏某某拒不还款。5.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对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供认不讳。6.谅解书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代其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7.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他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博人民陪审员  千楠人民陪审员  张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廿八日书 记 员  杨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