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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陈义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陈义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负责人田长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陈功(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兴。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广发银行)与被告陈义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广发银行诉称:陈义兴至2014年5月20日止结欠卡号为52×××90信用卡透支本金19902.46元、利息7964.79元、滞纳金1945.2元、年费800元,共计30612.45元。请求判令陈义兴立即支付上述信用卡欠款30612.4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义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广发银行诉称的事实有信用卡申领表、消费明细、客户资料、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陈义兴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陈义兴未能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应当按约承担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义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欠款30612.45元以及以欠款本金19902.46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公告费58元(已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预交),由陈义兴负担。陈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张曙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