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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曾某、何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何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7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述被告人因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嫌疑,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何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从2014年2月初起,被告人曾某在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蒲鱼尾路50号其经营的中信手机店内,伙同该店员工即被告人何某以1元5部视频的价格向顾客有偿提供淫秽视频拷贝服务。2014年2月2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手机店内抓获被告人曾某、何某,现场缴获涉案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内的2843部视频均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何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涉案电脑主机一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张  晓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