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行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潘红辉、腾翠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新行审字第99号申请人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县府大院五号楼。法定代表人严岚,局长。被申请人潘红辉,农村居民。被申请人腾翠英,农村居民。申请人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2)第1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书的结果是:因二被申请人生育第一胎的行为构成未婚先育,生育第二胎的行为构成多生一胎,决定分别按照新昌县200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0.5倍和新昌县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34006元。现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4006元及滞纳金272元,合计34278元。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2)第1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2)第1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