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仲远、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盐津县盐井镇洞天街93号望江楼宾馆三楼,趁受害人胡某某卧室房门未关之机,进入室内,将胡某某衣柜抽屉暗格内的人民币20000.00元及装有3000余元人民币的一个蛇皮花纹钱夹盗走。同年5月14日,公安机关破获本案,追缴赃款21178.50元发还受害人。其余赃款,已被刘某某耗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寿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