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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系闫某某的姐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系唐某某父亲)。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闫某某与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闫某某、唐某某均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闫某某与唐某某2006年1月16日在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唐某乙,2011年5月起先后在宜昌市国资幼儿园、宜昌市西陵区四方堰民悦分园就读至2013年3月,后由闫某某将其带回武当山其父母家中生活,现在武当山特区幼儿园上学,并由闫某某及其父母照顾。2007年5月双方按揭购买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9—12号的房屋一套,唐某某每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600余元,每年提取一次其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唐某某偿还银行贷款至2013年3月30日后未再继续,截止当日尚欠银行贷款199707.91元未予清偿。后唐某某将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搬走。另查明,唐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将其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出卖后获款47272元。唐某某系中国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全年工资奖金收入共计157927.83元,其中年终奖4万余元,截止到2013年8月2日,唐某某三个银行卡账户余额为325.5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唐某某的公积金余额为152189.89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余额为52964.80元。唐某某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与闫某某离婚,后以闫某某有和好诚意为由申请撤诉,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1年,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以双方已案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唐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后再次提出撤诉申请,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闫某某于2013年7月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闫某某与唐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唐某乙随闫某某生活,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深圳路10—3号的房屋归闫某某所有,闫某某不支付唐某某补偿款,银行剩余贷款20万元由闫某某清偿;4、唐某某隐匿的银行存款44万元、住房公积金22万元、养老保险金的个人部分52964.80元,共计712964.8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70%的比例给付闫某某499075.36元;5、唐某某擅自转移家中价值36000元的家具家电,应由唐某某支付闫某某补偿款36000元。原审认为:闫某某与唐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予以准许。闫某某、唐某某的婚生女唐某乙现尚年幼,女儿在幼年时期由其母亲照顾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唐某乙目前随闫某某生活为宜,唐某某的年收入虽有15万余元,但其中含年终奖4万余元,每月实际收入只有9000余元,原审确定唐某某每月支付唐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房产,双方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9—12号的房屋价值80万元均无异议,且均主张所有权,考虑闫某某目前无收入来源,且需抚养女儿,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出发,该房屋判归闫某某所有为宜,闫某某应将房屋价值的一半补偿给唐某某。该房屋上附着的银行按揭贷款(约20万元)转由闫某某清偿,闫某某应清偿该房屋从2013年3月30日后所欠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补偿唐某某30万元,唐某某辩称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住房公积金及个人养老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现尚有152189.78元,属于共同财产,应对等分割,唐某某在四年期间所提取的7万余元公积金已偿还银行贷款,减少了共同债务,闫某某要求分割该部分公积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闫某某、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唐某某的养老金账户中的个人实际缴付52964.8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等分割。唐某某对将家电家具等物品全部搬走无异议,但双方对物品价值持不同意见,闫某某主张以购买时的价值36000元计算,唐某某对于购买价值无异议,但认为折旧后现仅价值10000元,唐某某对于折旧价值未提交证据佐证,但折旧是现实存在的事实,从家电的平均使用年限结合闫某某、唐某某双方的购房时间,酌情判定上述物品价值18000元,唐某某应支付闫某某9000元家电家具补偿款。闫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唐某某有婚外情及隐藏财产等过错行为,其要求分割唐某某工资收入44万元、并对共同财产多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闫某某与唐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唐某乙随闫某某生活,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唐某某享有探视权;三、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9—1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归闫某某所有,闫某某负责清偿该房屋所附着的全部银行贷款,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房屋补偿款30万元;四、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款项79094.89元、个人养老保险金26482.40元及家具家电补偿款9000元,共计114577.29元;五、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已减半,闫某某已预交),由闫某某、唐某某各自负担1437.50元。上诉人闫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某某应当从2013年3月开始支付唐某乙抚养费3000元/月。唐某乙于2013年3月到十堰市上幼儿园,唐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唐某某应从2013年3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一审判决从离婚之日开始支付抚养费不当。唐某某月平均收入在16000元以上,按最低标准月收入的20%计算,唐某某每月应当支付3000元以上。二、唐某某隐藏、转移财产,伤害闫某某,闫某某应当分得大部分或全部共同财产。结婚以来,唐某某隐瞒工资收入,拒不向法庭提供公积金、养老金账户,多次殴打、侮辱闫某某,使闫某某患上慢性病无法根治,唐某某还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基于上述事实,闫某某应当分得唐某某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70%和家具家电价值的全部。在二审期间新增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费应当一并分割。三、闫某某应当分得唐某某隐藏的工资收入30万元。唐某某每月实际收入16000元以上,双方从2012年以来分居未共同生活,唐某某除个人基本生活费外,没有其他支出,因此唐某某隐藏了大量工资收入,包括在二审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闫某某有权分割。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唐某乙的抚养费起付期限和标准认定不当,对财产分割比例没有照顾到受害妇女权益,对唐某某明显隐藏工资收入的行为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抚养费部分,改判唐某某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唐某乙满十八周岁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唐某某立即支付闫某某公积金账户款项167998元、个人养老保险金41869元及家电补偿款18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唐某某向闫某某支付隐藏的工资收入300000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唐某某承担。上诉人唐某某针对上诉人闫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闫某某强行带走唐某乙,阻止唐某某接回唐某乙抚养。既然闫某某没有稳定工作,无力抚养小孩,就应当将小孩交给唐某某抚养。唐某某提出抚养唐某乙合情合法,在法院改判唐某乙由唐某某抚养的情况下,闫某某要求支付抚养费就没有法律依据。二、闫某某称唐某某有婚外情,故意伤害闫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分得大部或全部财产,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闫某某及家人多次对唐某某实施暴力。三、一审已判决闫某某与唐某某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现在闫某某与唐某某已不是夫妻,闫某某要求分割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任何法理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四、闫某某称唐某某隐藏工资收入,缺乏事实依据。唐某某的收入有工资凭据,岗位工资一直在3000元左右,其他属于加班及津贴,需根据单位效益和付出情况获得,并不固定,所有收入还要用来偿还贷款、抚养小孩、赡养父母及人情来往。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某乙在宜昌长期由唐某某照顾,与唐某某之间结下了深厚的父女情谊。唐某乙现由外公外婆照顾,不利于小孩的性格养成。闫某某对唐某乙不管不问,与小孩没有感情,目前也没有工作。从受教育程度、社会见识和经济能力方面考虑,唐某乙随唐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一审未征求小孩的意见,判决唐某乙随闫某某生活不当。二、闫某某无家庭观念,长期夜晚不回家,不承担家庭责任,反而诬告唐某某有婚外情和家庭暴力,意图通过离婚霸占唐某某的劳动成果。三、宜昌市城东大道29-12号的房屋是唐某某依靠个人婚前收入、住房公积金和父母借贷购买和装修的。闫某某在结婚时的陪嫁只有少量床上用品,购房时没有出资,一审简单认定该房屋系共同财产,以去掉贷款各占一半进行分割,明显损害了唐某某和其父母的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小孩抚养权和财产分割部分内容,予以改判:1、婚生女唐某乙归唐某某抚养,待闫某某有稳定收入时,依法支付唐某乙从现在到十八岁时的抚养费。2、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9-12号的房屋归唐某某所有,仍由唐某某继续归还银行剩余贷款,且不用补偿闫某某。3、唐某某不用向闫某某支付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金及家具家电补偿款。4、增加判决由闫某某掌握的,上海证券账户卡为××××,深圳证券账户卡为×××的初始保证金近20万元,属于唐某某劳动创造,现余额不详待查,由闫某某归还给唐某某。5、增加判决将闫某某个人银行存折账号为工行,农行卡号为及邮政银行卡、建行卡余额进行分割,并将可分割的部分财产归还给唐某某。6、判决闫某某归还唐某某送给闫某某及其家人的电动摩托车、手镯、耳环、项链、戒指等物品。上诉人闫某某针对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唐某乙从出生就由闫某某照顾,目前随闫某某和家人共同生活。唐某某的性格过于偏激,如果现在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唐某乙的成长明显不利。一审法院判决唐某乙随闫某某生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宜昌市城东大道29-12号的房产是双方婚后共同购买,首付款是用闫某某婚前存款、共同炒股收益和唐某某在三峡电厂的收入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出发,一审将房屋判予女方所有是客观公平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三、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分割152189.78元住房公积金和52964.80元个人缴付的养老金只计算到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二审判决生效期间唐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工资收入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四、唐某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唐某某从2009年元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奖金收入共计67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消费开支,但绝大部分(共计44万元)是由唐某某分多次将收入所得转移。五、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男女双方专属的个人生活用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唐某某要求女方归还金银首饰物品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2、男方工资账单一万元以上大额取款明细表二份。上述证据证明唐某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3、唐某乙近期生活照若干份。证明唐某乙目前跟随闫某某生活的很幸福。上诉人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毕业证书、预防接种记录、医保凭证、体检报告、短信记录各一组、唐某乙生活照若干。证明唐某某的文化程度比闫某某高,身体比闫某某好,在教育子女方面有优势。唐某乙的生活环境在宜昌,唐某某在照顾唐某乙上比闫某某付出的更多,尽到了父亲责任,更适合抚养唐某乙。闫某某长期懒惰,身体状况差,文化程度低,阻拦唐某某接女儿,用子女抚养权要挟唐某某,不适合抚养唐某乙。2、租房收据2份,证明唐某某2007年、2008年在外租房居住,房租是生活开支的一部分。3、购房收据、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唐某某2000年就在丹江口市购买了住房,2006年将房屋变卖后,又在宜昌市购买了民生世家的商品房,该商品房是唐某某个人出资购买。4、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闫某某隐瞒有夫妻共同存款。5、某电力公司出具的唐某某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单。证明唐某某工资收入每月在5000元左右。6、借条一份,证明唐某某尚欠同事债务。经质证,上诉人唐某某对闫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闫某某提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闫某某对唐某某提交的短信记录、体检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短信不是闫某某手机号码发的,唐某某提供的照片是唐某乙在广西的生活照,闫某某没有阻拦唐某某见女儿,唐某某工资收入标准应以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准。对唐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闫某某提供的证据1、3,上诉人唐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闫某某提供的证据2,无证据来源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除短信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与本案纠纷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因上诉人闫某某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二、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上诉人唐某某、闫某某均认为女儿唐某乙随己方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对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唐某某提出自己在受教育程度、身体条件、社会见识和经济能力方面,均比闫某某有优势,唐某乙随唐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对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结合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唐某某在经济收入方面要好于闫某某,但闫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尚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况。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唐某乙现在武当山特区幼儿园正常上学,唐某乙的外祖父母也书面表示愿意照顾唐某乙。至于双方在受教育程度、身体条件、社会见识等方面,从证据上看并无明显差异,且以上方面并非子女抚养权优先考虑的情形。唐某某在二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闫某某患有不适合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疾病或者具有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良嗜好,故一审确定唐某乙随闫某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抚养关系确定后,如果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可再协议或通过法律途径变更抚养关系。2、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抚育费数额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唐某某在2012年的工资月收入约9000余元(不含奖金),按照上述比例,一审按唐某某的固定收入确定每月支付唐某乙2000元抚育费,符合唐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数额适当合理。上诉人闫某某提出唐某某月平均收入在16000元以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3000元以上的上诉理由,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闫某某要求唐某某从2013年3月开始支付抚养费,与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宜昌市城东大道29-12号的房屋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一审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和房屋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将房屋判归闫某某,由闫某某清偿贷款,并给予唐某某合理补偿,并无不当。对唐某某提出房屋分割不合理,损害了唐某某和其父母的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闫某某在一审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唐某某的工资收入和其他财产情况,原审法院已依职权调取相应证据。二审中,闫某某基于同一事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唐某某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工资、养老金、公积金账户明细,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闫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唐某某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收入,以及唐某某提出要求分割由闫某某掌握的证券账户余额、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和电动摩托车、首饰等物品,均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对闫某某提出唐某某有隐藏、转移财产、家庭暴力和婚外情的行为,闫某某应当多分财产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二审中,闫某某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离婚后,当事人发现另一方确有隐藏、转移财产行为或者有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的,可依法请求再次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某和上诉人闫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57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5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