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吴友顺与王启辉、龙青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顺,王启辉,龙青华,肖啟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吴友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天慧、韦林,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启辉,农民。被告龙青华,农民。被告肖啟秀,非农业户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75号。负责人:李江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1456131-3。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启辉、龙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啟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花溪中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8时20分,被告王启辉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夏云工业园路口往叶家坪方向行驶,行至平坝县夏云镇工业园区十字路口时,与从左侧路口驶出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平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启辉和吴友顺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贵航303医院进行救治,但因伤情严重,当时就转到贵州省军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左足跟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脱套伤。原告在省军区医院住院22天后,因无力承担高昂医疗费用,于2012年9月27日转入平坝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0天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中旬回该院作拆除固定钢板的手术。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启辉仅垫付了12500元医疗费,未依法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原告计算上存在错误,现将原损失金额变更为89974.14元(医疗费30225.86元、误工费40679.48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234.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车损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贵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有限期限内。3、《住院病历》1份3页、《疾病证明书》3份、《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伤情。4、《医疗费票据》7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225.8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页、《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启辉、龙青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6、《出生医学证明》、毛栗园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作为主张原告所扶养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的依据。被告王启辉认为,原告长子吴君是在2013年7月26日出生的,而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12年9月5日发生的,故吴君的扶养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龙青华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启辉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我积极的帮助送其到医院救治,且前后还垫付了医疗费共15000元左右。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人认为其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本人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启辉未举证。被告龙青华辩称:大概在2011年,我向被告肖啟秀购买了涉案的贵A×××××号小型客车,2012年6月20日,我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王启辉。两次转让各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我与被告王启辉均是具备驾驶资格的,故此次事故导致的责任只能由被告王启辉一人负担,与我无任何关系。被告龙青华以《买卖车辆协议书》1份支持其主张。原告及被告王启辉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肖啟秀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花溪中财保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肇事的贵A×××××号车由被告龙青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负担。二、本案属侵权赔偿纠纷,而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医疗费应以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并扣除需要另算的护理费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关于印发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计算为:22243÷365×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须提供其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因伤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明以及其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主张;鉴定费原告应提供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进行主张,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同时提供原告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摩托车车损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车损未经我公司定损,其自行修理可能导致损失扩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无其它生活来源事实,否则不予认可。被告花溪中财保公司未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王启辉、龙青华质证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共同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进行伤残鉴定等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已因此次交通事故完全丧失扶养能力,故其有关扶养问题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青华提交的《买卖车辆协议书》,能够真实反映涉案的贵A×××××号车经原告合法受让所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和答辩,结合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5日8时20分,被告王启辉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夏云工业园往叶家坪方向行驶,行至平坝县夏云工业园区十字路口时,与从左侧路口驶出的由原告吴友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平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启辉和吴友顺负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医院(以下简称“省军医”)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共21032.5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从省军医转到贵州省平坝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至10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8151.58元。原告在家修养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3月11日返回县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后于3月2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952.53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5日到县医院作伤情复诊,产生复诊费89.2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启辉垫付了医疗费共12500元。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12月12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花溪中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止。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啟秀,经肖啟秀卖与被告龙青华,龙青华再转卖给被告王启辉,现实际车主和使用人经为被告王启辉。两次转让中,各方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要求变更赔偿总金额为89974.14元,被告王启辉、龙青华和花溪中财保公司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启辉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王启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日常生活法则和法理,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各为50%。对于被告肖啟秀和被告龙青华的责任问题,基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涉案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啟秀和被告龙青华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花溪中财保公司是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合理部分应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王启辉各按50%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具体明确上述各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此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前述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为30225.86元,鉴于被告王启辉与龙青华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质证均无异议,而被告肖啟秀与花溪中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225.86元比较合理,应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此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受伤后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其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终止日,即2013年3月20日,至此,其住院治疗时间应确定为196天,基于原告之农村居民身份,其每天收入状况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0850÷365=84.52元。被告花溪中财保公司有关以《关于印发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作为计算标准的抗辩理由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196×84.52=16565.92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项金额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434×20×10%=:10928元,而原告主张的金额为9506元,与本院计算的金额相差1422元,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权利,因此,此项金额本院依法确认为9506元;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前后住院共60天),此项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60×(28224÷365)=4639.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1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但据常理可知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应属客观,故结合其就医情况,此项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为证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程度,作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据,因此产生的700元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摩托车车损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受损情况,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其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可知其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认为其主张3000元“精神损失费”比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王启辉有关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住院接受治疗,最后一次入院复诊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但由于其一直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伤情并不稳定,客观上难于在此期间主张赔偿,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原告一年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1月5日,据此,可知原告所诉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限内,亦即被告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花溪中财保公司以《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并未明确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亦无此规定,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据此可知,诉讼费由谁负担应以法院的最终裁判为准,而不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和原因为依据。故此,被告花溪中财保公司的以上两项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吴友顺各项损失共计46811.4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65.92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护理费46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王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吴友顺医疗费3862.93元(30225.86元扣除花溪中财保公司应赔偿的10000元和被告王启辉已垫付的12500元,所得金额由被告王启辉承担50%)。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启辉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负担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礼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