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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金永与韩爱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永,韩爱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王金永。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韩爱平。原告王金永为与被告韩爱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模具工王金永为我厂(先明车业)开模千鹤载重王全套塑件一套,模具费为拾万元整,已付给王金永肆万元,余欠陆万元整,模具已交付使用。但该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定作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韩爱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王金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6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王金永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韩爱平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永与被告韩爱平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之义务,被告向原告定作模具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定作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款项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爱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永价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韩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代理审判员  郭英姿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