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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苏芬与王宗申、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芬,王宗申,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杨苏芬。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告王宗申。被告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责人董会,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洪金。原告杨苏芬与被告王宗申、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告王宗申、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苏芬诉称,2014年2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座吴灯芝骑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王宗申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236省道东海县山左口液化气站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灯芝、杨苏芬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据查被告鲁Q×××××号轿车投保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宗申辩称,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我是驾驶员,我的车辆没有撞原告,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摔倒的,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朱杰辩称,我是车主,我认为我的车辆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万元不计免赔,只要原告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肇事车辆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证明二、驾驶证、行驶证三、保险单两份四、病历五、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表六、交警队对吴登芝的询问笔录七、交警部门对王某、刘宝宝、颜秉正的询问笔录,原告意在证明:三名证人亲眼看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事故距离仅有一米,被告驾驶车辆直接将原告拐倒后未停车,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急速行驶到山左口液化气站,原告乘坐的车辆是非机动车,证人颜秉某的警。被告王宗申质证称:证一没有异议,我如果有责任交警部门就应该划分我的责任,证二无异议,证三无异议,证四我不知道是否真实,证五无异议,证六有异议,我没有与吴登芝的车辆相撞,也没有与他的车辆接触。证七有异议,这些证人做的都是假证,我在加油站半小时后吴灯芝才找到我,我认为我没有拐原告车。被告朱杰质证称:证一对方的陈述不真实,我认为我的车辆是没有责任的,对方也承认我的车辆与他的车辆没有接触的,证二、证三无异议,证四真实性不清楚,证五真实性不清楚,证六他的陈述不真实。证七三位证人我认为是假的,刘宝宝、颜秉正的证言无法看出事故发生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事故与第一被告有关,证人王某是郯城人,更是假的,所以对这三份证言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质证称: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个证明,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证二、证三无异议,证四、证五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对县级以上的医院费用认可,无法确认是县级医院的票据,明细表中因为伤者没有做手术,但使用了大量的营养药,即使我们承担也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病历没有医院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加盖公章相关的的病案材料,证六真实性无异议。证七三位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肇事车辆与受害人接触,所以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王宗申举证了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座吴灯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6省道东海县山左口液化气站门前时,遇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宗申驾驶的鲁Q×××××号轿车超车向右转弯进液化气站,吴灯芝紧急刹车避让,三轮车摔倒,致杨苏芬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3日,杨苏芬在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9378.89元。2014年2月21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特制作此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王宗申是借用被告朱杰的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宗申驾驶的车辆拐弯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王宗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宗申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937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苏芬医疗费29378.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宗申负担820元,82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宗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