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铁山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4)鄂铁山刑初字第00016号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某,常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铁山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1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4月26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2012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男,200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4日因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某、常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湛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杨某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因之前参赌欠债而起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以抽头渔利。当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到铁山区家园网吧,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参赌并要求其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杨某某当即指使被告人常某带钱前去“顶场子”并“放码”。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分别邀约被告人常某、杨某某及吴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和“细胖子”(绰号)兄弟等人到铁山区余家山8号居民住宅聚众赌博,至当晚12时许结束时赌资数额累计6万余元。被告人胡某从每盘下注的赌资中抽取50元或100元,当晚共计抽头渔利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聚众赌博,而指使被告人常某携带现金3万元到赌场“顶场子”“放码”;同时在赌博现场向参赌人员吴某甲提供赌资1万元现金。被告人常某在被告人胡某的指使下,先后向参赌人员吴某甲、潘某甲等人提供赌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胡某、常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潘某乙、吴某甲、潘某甲、窦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6万余元,抽头渔利累计达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指使被告人常某为他人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常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杨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胡某、常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抽头渔利仅5千余元,并非指控的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因之前参赌欠债而起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以抽头渔利。当晚7时许,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后赶至铁山家园网吧与杨某某会面,当面告知杨某某其准备于次日组织人到铁山赌博,并要求杨某某带资金前来参赌。后杨某某又指使被告人常某到时带资金一同前去。次日晚8时许,杨某某携带现金1万元、常某携带现金7万元如约到铁山区余家山居民住宅,同时胡某又邀约了吴某甲、潘某甲、“细胖子”兄弟等人也前来参赌。胡某等人以扑克牌玩“炸金花”、“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胡某从每盘下注的赌资中抽取50元或100元,当晚共计抽头渔利1万余元。杨某某、常某在赌博现场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其中杨某某向吴某甲提供赌资1万元,常某向吴某甲提供赌资3万元、向潘某甲提供赌资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其因赌博尚欠“细胖子”2.5万元未还,遂于12月11日租用“四傻子”在铁山的租屋用于赌博使用。当晚7时许,其邀约杨某某、常某、潘某甲(其老表)等人次日带钱来铁山赌博。12月12日,其再次电话联系杨某某、常某等人前来,并安排张某到大冶还地桥镇接“细胖子”兄弟和潘某甲。之后其组织的人一起到“四傻子”的租屋进行赌博。大家玩的是“炸金花”,50元的底子,蒙就是50元,看了牌就是100元。其每盘向他们提50元,总共提了5千余元。并证实之前为组织人赌博买了四条黄鹤楼香烟(380元∕条),共计1520元;一提农夫山泉矿泉水、一打扑克,共计价格80元;租车费400元;餐费300元,合计2300元。在赌场上常某向潘某甲提供赌资2万,向吴某甲提供赌资3万;杨某某向吴某甲提供赌资1万;其向吴某甲提供赌资5千,向“细胖子”提供赌资3千。最后吴某甲向常某打了8万元的欠条(欠常某3万、欠潘某甲5万),吴某甲欠杨某某的1万未打欠条。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晚8时许其受胡某(绰号“黑子”)邀约携带1万元现金到铁山余家山一栋二层楼的私房里赌博。当时有常某、胡某的老表(即潘某甲)及另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较胖,另一名男子较瘦)参与赌博。赌博的方式就是用扑克牌玩“炸金花”、“斗牛”,“炸金花”玩的是现金50元做底,蒙就是50元,看了牌就是100元,“斗牛”是500元封顶。其带了1万元去赌博,较瘦的男子没有带钱,是从胡某手上拿的钱。两名胖子大概每人带了几千元,潘某甲也带了几千元。具体数字其不清楚,只看见在赌博时拿出的钱都是100元面值和少量50元面值的。在赌博过程中,较瘦的男子找常某借了3万,找其借了1万,尚欠潘某甲5万元赌债。胡某在现场抽头,“炸金花”每局抽头50元,“斗牛”中奖就抽50元,较瘦的男子和潘某甲玩“斗牛”时,胡某就抽100元。整场下来胡某共计抽头1万元左右。常某当时带了7万元到现场,专门是为别人提供赌资。散场后潘某甲叫较瘦的男子将所欠的5万元转到常某手上,较瘦的男子遂向常某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另证实此次开场子赌博是由胡某提出,也由胡某组织。其当时通知常某带现金前去,赌博时用于借给别人。后知晓常某带了7万元现金。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晚9时许,杨某某称胡某(绰号“黑子”)要开个赌博场子,叫其准备几万元钱。其于次日准备了7万元和杨某某、潘某乙一起到铁山余家山一栋二层楼的私房内,当时一同前去的还有三四名男子,其中有一对较胖的兄弟,他们是乘坐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前来。赌场由胡某负责招呼,由胡某提供扑克牌供大家赌博使用,先开始玩的是“炸金花”,50元做底,蒙是50元,看牌100元。胡某每盘抽50元。后又玩“斗牛”,最低下注100元,500元封顶。在赌博过程中,胡某的老表找胡某借钱,胡某遂安排其借给他老表2.5万,此款当时已陆续归还。胡某还安排其借给另一名男子1万元,后该名男子陆续从其手上共借了3万,从杨某某处借了1万,且还另欠胡某的老表5万,散场后那名男子向其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欠杨某某的1万元未写入欠条。胖子兄弟当时也带了几千元,杨某某带了1万元。另证实胡某从中抽水1万元左右,也借了少许给赌博的人。4、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晚8时许,其和杨某某、常某及四五名男子(其中二名男子较胖)在胡某(绰号“黑子”)的带领下进入铁山余家山一栋两层楼的私房内,由胡某提供扑克牌,大家玩“炸金花”、“斗牛”进行赌博。另外还有三名男子及胡某的老表参赌。在赌博过程中,胡某安排常某向参赌人员提供借款,并在赌场中抽头,平均每盘抽50元,桌面钱多时就抽100元,共抽了1万余元。并证实赌场中有一名男子找常某借了3万,找杨某某借了1万,还欠一名男子5万,共9万元都输了。后来该名男子写了一张欠条,由常某拿着,常某还要求将那名男子驾驶的车作抵押,那名男子不同意,就开车载其和常某找别人借钱还债。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晚,胡某租其车到铁山余家山一私房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其先后找常某借款3万元,找常某的朋友借款1万元,共4万元(听常某和他朋友说其中3万元是“放码”公司的,1万元是私人的)当场就输完了,尚欠胡某表哥5万元。散场后,其被逼写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含“放码”公司3万,胡某表哥5万),常某还要求将其驾驶的轿车作抵押,其未同意,就带着常某及另一名男子到大冶还地桥和黄石找朋友借钱,但均未借到。次日,其带着常某及另一名男子回到大冶还地桥与其父亲见面,其父亲说给4万元了结此事,但常某他们不同意,并又要带其到铁山。其父亲最终报警。并证实此赌场是胡某组织,散场后听常某说提了一万到二万元的缸子钱。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子吴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晚开车外出未归。次日,其从熟人处得知吴某甲在赌场赌博输了9万元钱,遂联系吴某甲但仍未联系上。当日下午6、7时许,吴某甲开车带着两个人回到家。吴某甲称欠“放码”的4万元,口头下注还输了5万元。其当时就说只给对方4万元,收回欠条。对方不同意,欲再次将吴某甲带走。其遂报警。7、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受胡某的邀约到铁山余家山一家私房内参赌。大家玩的是“炸金花”,后来玩“斗牛”。在赌博过程中,其曾通过胡某找一名年轻男子借了2万余元参赌,一名较瘦的男子向一名长头发的男子借了1万元参赌输了,后与其进行口头下注又输了5万元。散场后,其看见欠其5万元赌债的男子写下了一张欠条。另证实胡某在赌场抽头,“炸金花”每盘抽50元,有人赢多了就多抽50元,“斗牛”不是每盘都抽,赢多了就抽100元。其在场时看到胡某大概抽了四五千元,对未到赌场之前胡某抽头的情况就不知晓了。8、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常某称他母亲住院治疗需要钱找其借款3万元,其向尹某借了3万元交给常某。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杨某某、常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杨某某、常某的归案情况。其中胡某、杨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常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证据保全清单、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常某处保全的4万元已由检察机关退还给常某。1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1)冶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胡某于2011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14、本院(2012)鄂铁山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15、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1)洪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常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常某因限制吴某甲人身自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补充现场示意图、现场补充勘查照片,证实现场方位、现场环境等情况。对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抽头渔利只有5千余元,经查,虽然胡某等人赌博一案系公安机关事后查处,但是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常某能够一致证实胡某赌博当晚抽头渔利共计1万余元,这一事实也得到了在场参赌人员潘某乙、吴某甲的直接印证,证人潘某甲证实其在当晚是后到现场参赌,其在场时看到胡某抽头渔利已达四五千元,此证言能够间接印证胡某在整个赌博现场的抽头渔利远不止5千余元。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当晚共计抽头渔利达1万余元的事实。故对胡某的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某、常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胡某组织多人参赌并在现场抽头渔利,杨某某、常某明知胡某聚众赌博,在赌场内积极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均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胡某、杨某某、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胡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常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剑人民陪审员  胡春兰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交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