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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承换与管祥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换,管祥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480号原告刘承换。委托代理人孙玉宝,男,1966年2月4日生。被告管祥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生。原告刘承换诉被告管祥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宝、被告管祥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管祥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里镇北埠刘村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西路交叉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祥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管祥国,且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祥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处理;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的鲁G×××××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管祥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里镇北埠刘村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东西路交叉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祥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C6椎体水平脊椎损伤;后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脊椎损伤、颈椎不稳、高血压。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共计34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至鉴定出具前一日为宜;其伤后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改为1人护理60日;其营养期限为9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3、被鉴定人颈部内固定物,一般无需行取出手术治疗,如因故确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建议费用按照实际支出核算。其后续治疗需继续行营养神经并双上肢及右手的康复理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5000元。原告刘承换及护理人员刘维超(原告之子)系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北埠刘村村民;护理人员孙天同系原告女婿,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范围为白铁加工,经营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鲁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管祥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4日0时始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1007.09元,2、护理费15229.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残疾赔偿金27612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营养费2400元,7、交通费595.8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价格评估费50元,10、车损315元,11、鉴定费2400元,12、复印费66元,共计117695.50元。其中,被告管祥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认可的损失系车损315元、鉴定费24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6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价格评估费50元、复印费6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61007.09元,本院确认为60687.09元;护理费15229.61元,本院确认为87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本院认定为266元;交通费595.8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又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评估费、车损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承换与被告管祥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管祥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管祥国承担80%的事故责任,刘承换承担2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损315元、鉴定费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2013年9月18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55元,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去上级医院购买药物,被告质证后亦无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2013年11月9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5.5元,系原告在住院时发生且有住院病历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2014年2月21日的门诊票据320元,无相关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8日的潍坊市市立医院的两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42元,有潍坊市市立医院的检查报告单、MRI影像诊断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应扣除相关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0687.0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孙大同(原告女婿)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刘维超(原告之子)的户口本予以证明,因孙大同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时间至2013年10月31日,本院认定孙天同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4天,护理人员刘维超的护理时间为94天。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8721.23元(4082.33元(43825元÷365天×34天)+4638.9(49.35元×94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66元(3天×6元/天+31天×8元/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农村居民,定残时已67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612元(10620元×13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50元、复印费66元,有单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9917.32元。因被告管祥国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687.09元、护理费87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6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3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7401.3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鉴定费2400元、价格评估费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管祥国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96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6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管祥国承担52.8元(66元×80%)。被告管祥国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管祥国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承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07401.3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承换鉴定费、价格评估费等共计1960元;三、被告管祥国赔偿原告刘承换复印费52.8元;四、原告刘承换返还被告管祥国垫付款2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刘承换负担654元,被告管祥国负担194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代理审判员  苗 茜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