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张某某,女,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陈诚,系安龙县龙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其余略。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祝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才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其母就将家中用具拿走,将电源断开不准我用电,我只好带着小孩回到我生父母处生活。2012年2月我与被告共同在福建打工,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小孩生病他也不照管,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我就将小孩送回老家由我的父母代为抚养。我一人到浙江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债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某某、子女祝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申请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证实:原、被告的子女祝某,有4个多月大时,原告就带到其娘家,被告从未去看过,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连小孩生病被告都不管。张某某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刚满4个多月的子女祝某回到其后家生活,直到如今被告从未去看过,连小孩生病也从不过问,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可言,子女从小都是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电话通知被告应诉时,其称已外出打工,尚未找到工作故无确切住址,待住址确定后再与法庭联系。对于原告诉请离婚其表示同意,但要求抚养子女,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系相关部门核发出具,予以采信;对证人胡某某、张某某证言,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2月16日生育长子祝某,现在龙广镇满天星幼儿园读中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在家与婆母相处不睦,便带着才4个月的孩子回其娘家生活。2012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福建打工,此期间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将子女送回其娘家,独自到浙江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问题,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长时间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电话联系中表示同意离婚,故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鉴于子女长时间随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生活,并在龙广镇上幼儿园,且被告现在外打工,故子女现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今后如双方抚养条件发生变化,或子女能够选择随父随母生活时,可另行变更抚养关系或由子女自行主张抚养费用。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祝某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在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被告王某某可随时对子女进行探望。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 晓 鸿审 判 员 张 方 敏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永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