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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韩清、贺小瑛与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清,贺小瑛,刘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清。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平。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清、贺小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清、贺小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国、被上诉人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平系韩清的姐夫。韩清、贺小瑛原系夫妻,2012年11月1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2月11日,韩清向刘志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韩清向刘志平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二年内归还,期间的银行还款和利率及贷款的全部费用均有韩清承担,两年后,韩清除全部还清银行借款和利息外,还要分批给付刘志平好处费贰佰伍拾万元。若两年后韩清不能偿还银行的贷款和利息,刘志平有权将延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韩清名下的房产和公司的全部资产转入自己名下,韩清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同月23日,刘志平将其与案外人刘华共有的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向中国银行贷款2,500,000元。根据中国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划入韩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4月1日,韩清将该款转入其在交通银行的理财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购买了理财产品。2011年5月和7月,韩清先后二次从韩清的交通银行理财账户内各划出1,000,000元至江苏省滨海县投资房地产,剩余钱款用于归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等。2012年7月,刘志平出售上述抵押房产,所得售房款还清了所欠中国银行贷款。2012年8月15日,韩清在刘志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2013年6月26日,刘志平起诉来院,要求韩清归还借款1,950,000元,贺小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平要求韩清归还借款1,950,000元,有韩清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贷款凭证、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韩清在江苏省投资缴款凭证及刘志平与韩清的陈述等为证,故刘志平与韩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韩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韩清称2,500,000元银行贷款系刘志平用于在江苏省滨海县投资房地产的投资款,并不是韩清向刘志平的借款,对此刘志平予以否认,韩清无证据证实,故对韩清的辩解不予采信。韩清称其在出具借款协议前曾交付刘志平250,000元买车、买房产,刘志平否认收到该款,韩清也无证据提供,本案对此不作处理。韩清的借款发生在与贺小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韩清、贺小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韩清、贺小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志平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95元,由刘志平负担人民币3,545元,由韩清、贺小瑛负担人民币22,3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刘志平负担人民币684元,由韩清、贺小瑛负担人民币4,316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韩清、贺小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韩清与刘志平之间名义上签订的是借款协议,但实质上是合伙协议,是为合伙开发江苏省滨海县房地产而进行的合作。双方在合意共同投资的前提下,韩清出资约250,000元帮刘志平购得其租赁的房产。韩清因刘志平事后毁约故被迫向其出具借款协议,使其同意向中国银行抵押贷款2,500,000元。贷款划入韩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韩清将该款转入交通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并将银行卡交由刘志平妻子(即韩清姐姐)保管和支配。2011年5和7月,刘志平从上述交通银行理财账户内共划出2,000,000元用于投资江苏省滨海县房地产,余款用于归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及购车贷款。虽然与江苏省滨海县签订的投资协议系韩清一人,但刘志平多次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洽谈,投资转款也是其亲自操作,故刘志平与韩清之间合伙关系明确,现刘志平主张返还借款没有依据。二、贺小瑛与上述纠纷没有关系,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贺小瑛虽与韩清原是夫妻,但由于感情不和,双方早就分居,经济上也是各自独立。且韩清与刘志平一起做生意,是韩清个人的事,韩清所赚钱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刘志平与韩清是亲戚,不可能不知道韩清与贺小瑛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志平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1、韩清与刘志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2、贺小瑛是否应当对韩清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针对争议1,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系争的款项最终投资到了江苏省滨海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整个事件的开始,双方有共同投资的意向,后刘志平一方畏于投资风险不愿意参与,故韩清向刘志平出具了借款协议,目的在于让刘志平不担投资房地产的风险。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不必都参加经营、劳动,但要有共同出资和参与盈余分配的行为。本案中,刘志平与韩清未达成共同投资的合意,刘志平也不参与投资房地产项目的盈余分配,且与江苏省滨海县签订投资协议的系韩清一人,故韩清与刘志平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韩清向刘志平出具的借款协议,确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韩清理应归还刘志平借款1,950,000元。对于韩清称其在出具借款协议前交付刘志平买房款250,000元应在还款中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韩清主张款项系通过其父转账给刘志平,其父在原审中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并未作为证人出庭质证,且韩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的实际交付,故原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并无不当。针对争议2,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及其配偶。本案中,贺小瑛主张不担还款之责,但其举证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所涉债务存在上述法定除外情形,故对韩清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理应按共同债务由韩清、贺小瑛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韩清、贺小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95元,由上诉人韩清、贺小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望代理审判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