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洋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严小文与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文,唐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严小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丁岳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锋,自由职业。原告严小文与被告唐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岳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7月,原告接到日本的单子后分了部分给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面辅料,被告按照要求委托他人加工。后被告疏于管理不能如期交货,且因面料没有水洗,造成移染问题。购货方要求索赔,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协商,双方形成确认书,并根据确认书中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共欠原告服装赔偿款7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还1万元、同年11月30日还1万元、剩余欠款于12月1日起每月还款五千,如逾期,每月违约金3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4800元。被告唐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批服装,后因部分服装缝制错误以及面料未水洗、造成移染等质量问题,致原告被第三方索赔。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事宜形成确认书,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万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依据该确认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1万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如有逾期,则每月承担违约金300元。后被告未能依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确认书、欠条及还款计划予以佐证,并经本庭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被告加工的服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损失及违约金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锋给付原告严小文赔偿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元,合计人民币7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美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